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9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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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755 號、106 年度執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育傑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重,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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