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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俊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532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俊偉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之繕本,核與再審程序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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