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判,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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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鴻華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蔣輝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0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正、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說明三狀(均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00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1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12月22日將處分書寄存於住所地之舊莊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年1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1枚可佐。

是本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資訊服務部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高陳腰俤生前在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合作社))申設戶名:高陳腰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七信帳戶),嗣高陳腰俤於82年6月3日,將其在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公司)之債券出售,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47萬8,909元匯入七信帳戶(下稱系爭款項)。

其後七信合作社於87年間為安泰銀行合併,七信帳戶轉換為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已概括承受高陳腰俤上開消費寄託契約。

嗣聲請人於101年間,以高陳腰俤之繼承人身分,起訴請求安泰銀行返還系爭款項,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4號請求償還存款事件受理,詎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安泰銀行資訊服務部內,將其業務上所職掌之「七信客戶高陳腰軫(即高陳腰俤,因電腦系統轉換導致字形變換,下同)84年存款資料」(下稱系爭文件1)、「依據通化分行需求單(000-000-0000)調閱原七信客戶高陳腰軫(ID:Z000000000)於87/7/27轉換至安泰銀行之帳戶明細」(下稱系爭文件2)上,虛偽登載七信帳戶於84年6月21日最後一次交易後存款餘額僅16元、安泰銀行帳戶於轉換時存款餘額僅16元等不實事項,再交由安泰銀行法務人員陳瑤芳(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7月12日提出於承審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高陳腰俤及安泰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安泰銀行資訊服務部人員,當初因為聲請人對安泰銀行提起民事訴訟,安泰銀行的主管提出需求單要我找出高陳腰俤之存款資料,我就從七信合作社留下的原始磁帶中,找到系爭文件1的存款資料,就提供該資料給主管拿給法務,系爭文件2不是我製作的,該資料資訊客服部員工從安泰銀行的存款系統中就可以查得到,系爭文件1、2並非偽造,是有依據才會列印出來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安泰銀行資訊服務部員工,聲請人之母高陳腰俤於72年8月25日在七信合作社申設七信帳戶,並於82年6月3日出售其由國票金公司承作之債券,得款147萬8,909元匯入七信帳戶(即系爭款項),其後七信合作社於87年7月27日為安泰銀行合併,安泰銀行概括承受高陳腰俤消費寄託契約,七信帳戶轉換為安泰銀行帳戶。

嗣高陳腰俤於88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01年間,以高陳腰俤之繼承人身分,起訴請求安泰銀行償還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4號請求償還存款事件受理後,被告將系爭文件1(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列印後交給主管轉交安泰銀行法務暨遵法部員工陳瑤芳,嗣陳瑤芳於101年7月12日及同年10月16日提出系爭文件1、2(系爭文件2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於本院,作為答辯狀所附證據。

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聲請人(即該案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9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44號卷【下稱105他844卷】第60至61頁),核與另案被告陳瑤芳於偵查中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下稱103偵10361卷】第8頁至背面)內容相符,並有國票金公司104年7月16日國券字第10400001921號函暨所附收付款憑單及合作金庫營業部對帳單、101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二)、101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狀(四)、安泰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安泰銀行103年2月27日(103)安個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陳腰俤印鑑卡影本、上開判決書影本、高陳腰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105他844卷第4至6頁、10至17頁、98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591號卷【下稱102他11591卷】第28至30頁、34至45頁背面、46頁背面至48頁、本院卷第25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是以,倘無法證明所登載之事項確屬虛偽不實,且行為人對於所登載事項不實有直接故意者,即無由成立本罪。

經查:1.被告固為安泰銀行資訊服務部員工,惟否認製作系爭文件2,並辯稱:我認為系爭文件2是資訊客服作的,該資料從安泰銀行的存款系統就可以查得到,資訊服務部客服就可以查得到等語(見105他844卷第60頁背面),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系爭文件2為被告所製作及行使,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文件2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合先敘明。

2.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七信合作社只提供86年1月1日之後1年的資料等語,則系爭文件1關於84年2月27日之登摺資料及84年6月21日之交易資料,被告如何取得?又依被告所述,系爭文件1之資料係從七信媒體餘額檔中叫出,苟七信媒體確實存在,必能顯示在此之前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餘額檔資料,然被告卻辯稱沒辦法找到交易明細檔,顯見上開資料不是從七信媒體餘額檔中找出,而是被告所偽造,故聲請人否認系爭文件1資料之真正,請求傳訊被告並請其提出證明該文件為真正之證據云云。

惟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安泰銀行資訊服務部人員,當初因為聲請人對公司提告,主管提出需求單要我找出高陳腰俤的存款資料,我就從七信合作社留下的原始磁帶找到系爭文件1的存款資料,七信原始磁帶中有很多檔案,包括餘額檔、客戶檔、定存檔、交易明細檔,系爭文件1的資料就是從餘額檔查出的。

(檢察官問:有無辦法調出高陳腰俤的交易明細檔?)沒辦法,因為七信合作社與安泰銀行合併時,七信合作社只有提供合併前1年即86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檔案,從合併前1年的交易檔資料可看出高陳腰俤於86年1月1日起沒有交易,從合併後交易檔資料可看出87年12月21日因為金額低於100元,且1年內沒有交易,轉入靜止戶,當時餘額就是16元等語(見105他844卷第60頁至背面),並提出需求單管理系統列印資料、七信客戶高陳腰俤87年合併時資料、七信客戶高陳腰俤84年存款資料、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87年07月27日至98年12月31日、86年1月1日至87年7月24日)各1份(見105他844卷第62至63頁、65至66頁、68至71頁)為證。

核被告所述情節,與安泰銀行函覆臺北地檢署內容略以:系爭文件1係安泰銀行資訊管理部人員即被告調閱七信合作社移交之主機備份磁帶資料並列印所得,該資料係原七信合作社系統內之資料,並非安泰銀行資訊管理部人員所製作,而高陳腰俤戶名中之「俤」字因非屬常用字,經不同電腦系統之轉換致安泰銀行所提供之系統資料將該字呈現字形為「軫」等節相符,此有安泰銀行103年02月27日(103)安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4日(104)安法遵字第1047000180號函存卷足參(見102他11591卷第28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下稱104他7604卷】第20頁)。

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憑,堪信屬實。

審諸被告供述內容,可知系爭文件1係被告自七信合作社原始磁帶當中之「餘額檔」調閱而得,從而僅能顯示七信帳戶截至特定日期之「餘額」而非「交易明細」,至於「交易明細」之部分,因七信合作社與安泰銀行合併時,僅提供自86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檔」,故無86年1月1日之前(包含82年6月3日之系爭款項交易紀錄在內)之交易明細可供調閱。

從而,被告供述內容並無相互矛盾或與事理相違之處,聲請人前揭主張,顯係基於對「餘額檔」與「交易明細檔」之混淆所生誤會,要難遽採。

又聲請人固請求本院傳訊被告,請其提出證明系爭文件1為真之證據,然因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詳如前「四、」所述),故聲請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屬無據。

3.聲請意旨固稱:安泰銀行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一造,被告為其受雇人,自有充分之理由及動機杜撰不實資料,打贏訴訟以維護安泰銀行之利益云云。

惟查,聲請人曾於98年8月11日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查詢高陳腰俤生前與各金融機構之往來存、貸款狀況之相關資料,嗣經安泰銀行通知聲請人高陳腰俤於該行通化分行設有存款帳戶,聲請人乃向安泰銀行申請調閱存提安泰帳戶於82年至85年間之存提交易明細,經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於98年12月28日函覆略以:該行七信帳戶時期(72年至85年間)之傳票原存放於永吉路倉庫,因受納莉颱風洪水之侵襲已全部淹沒於泥沼之中,傳票報表約150箱全部泡水致無法辨識,均已銷毀,而該行並無86年以前之光碟資料,故無法提供82年至85年間之存提交易明細等語(下稱通化分行函文)。

聲請人即於翌(29)日前往安泰銀行通化分行提領存款16元,並結清安泰銀行帳戶等情,此有安泰銀行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繼承存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申請書、安泰銀行98年9月2日(98)安個管字第0980002853號函、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98年12月28日安通簡字第0980000165號函在卷可稽(見103偵10361卷第54至55、57至58頁、105他844卷第85頁)。

其後聲請人於101年間起訴請求安泰銀行償還系爭款項,並迭就七信帳戶所生爭執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陳情,經金管會銀行局要求安泰銀行說明處理,安泰銀行乃多次函覆:該行所承受七信合作社作業傳票資料中,有關七信帳戶之傳票前於90年因遭納莉風災之洪水侵襲致毀損報銷,電子資訊則因安泰銀行於87年7月合併七信合作社而承受業務之時,七信合作社僅提供當時七信帳戶存款餘額,致安泰銀行無合併前之交易往來電子紀錄可提供等情,有安泰銀行103年01月06日(103)安個管字第1020003325號函、103年03月07日(103)安個管字第1030000634號函、103年04月09日(103)安個管字第1030000737號函(見103偵10361卷第36頁背面、41頁、102他11591卷第76頁)。

衡以聲請人於98年間接獲安泰銀行通知高陳腰俤於該行之帳戶申設情形,隨即前往安泰銀行提領餘款16元並結清帳戶乙情,可知其時聲請人與安泰銀行對於七信帳戶與安泰銀行帳戶餘額尚無爭執,直至101年間,聲請人始與安泰銀行發生爭訟,顯見上開通化分行函文作成之時,應無預見該函文日後將提出訴訟程序作為證據使用,即無偽造訴訟證據維護公司利益之動機,且該函文與其後安泰銀行多次函覆內容均相一致,復未見有何悖於情理或與卷存事證扞格之處,堪予信實。

再質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有無相關的紙本交易明細資料留存?)沒有,因為先前七信合作社移交的紙本資料存放在永吉分行地下室,90年左右因為颱風淹水,資料已經損毀了。

(檢察官問:有無辦法調出高陳腰俤的交易明細檔?)沒辦法,因為七信合作社與安泰銀行合併時,七信合作社只有提供合併前1年即86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檔案。

(檢察官問:依你所述,所有七信原客戶於86年1月1日以前的交易檔案均未留存?)是,因為磁帶很多,我當初所有的磁帶都有看完,都沒有七信客戶在86年1月以前的交易檔案等語(見105他844卷第60頁背面)。

是以,被告所述關於七信帳戶之實體交易傳票滅失及電子交易明細移交時即有短缺等情,與上開通化分行函文及安泰銀行函覆內容若合符節,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主管提出需求單才調閱七信合作社所留下磁帶,自磁帶中之餘額檔查出系爭文件1所示資料並予以列印,並無偽造資料等語,信而有徵,應可憑採。

況被告僅為資訊服務部門之員工,對於系爭款項實無切身利害關係,而被告所隸屬部門之業務更與系爭款項之存否及數額無涉,尚無甘冒刑責以杜撰不實業務文書之動機,兼之金融業者電腦化處理帳務資料已行之有年,外部之主管機關監督及內部之控管及稽核已有相當之程序及規範,此由被告調閱高陳腰俤之存款餘額,須經資訊管理部及個金管理部之數名部門主管簽核、指派、核備、驗收等情(見105他844卷第62至63頁、65至66頁)可見一斑,堪認被告纂改客戶帳戶資料之可能性甚低,自難僅憑被告為安泰銀行之員工,遽認其有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之動機及犯行。

4.聲請意旨另稱:登摺日期一定是補登交易後之餘額,然系爭文件1顯示登摺日期為84年2月27日,交易日期為84年6月21日,登摺日期在交易日期之前,足證該交易為無中生有;

且如確有交易,則帳戶餘額必會有所增減,然上開登摺與交易後之金額卻均為16元而毫無增減,足見根本無84年6月21日之交易發生,故系爭文件確屬偽造云云。

惟查,聲請人曾於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就系爭文件1之「交易日期」及「登摺日期」之意義及用法舉例說明等事項,發函詢問安泰銀行,經安泰銀行以106年2月24日(106)安通理字第1060000580號函覆說明略以:系爭文件1係七信合作社移轉與安泰銀行之媒體磁帶內容所產出之資料,因七信合作社並未移轉帳務系統之設計規範或原則,安泰銀行僅得依該行帳務系統之資訊系統設計原則及實務操作說明,亦即「交易日期」欄位係指交易發生日期,例如客戶臨櫃存款、提款交易、電腦批次入帳、扣款作業、活期存款利息計算作業等。

又安泰銀行帳務系統雖無「登摺日期」欄位,惟倘依該行目前實務做法,應係指該帳戶連結之存摺補摺日期,故截至系爭文件1印製基準日止,該帳戶留存最後帳務交易資訊為84年6月21日辦理交易後之有效金額為16元整,登摺日期為84年2月27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由是可知系爭文件1所示「有效金額」係指上開交易日期後之帳戶餘額,而非登摺日期後之帳戶餘額,蓋因系爭文件1之資料係調閱「餘額檔」之結果,而非查詢「交易明細檔」所得資料,自無法逐筆呈現登摺及交易後之金額。

是聲請意旨以登摺日期與交易日期後之餘額均為16元乙節,逕指系爭文件1內容不實,尚有誤會。

復參以每一帳戶使用人之交易習慣本不盡相同,各次帳戶交易之具體情形亦有所異,自可能存在於帳戶交易後未行補摺之情形,更無法排除有先登摺後始行交易之帳戶使用行為。

況若系爭文件1確係被告為偽造為對安泰銀行之有利證據,故意為不實之登載,當可於編造形式上易於自圓其說之虛偽交易日期及登摺日期,而不致引發誤會,授人以柄。

職是,自從僅憑系爭文件1所示登摺日期在交易日期乙節,逕認該文件係杜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聲請意旨又稱:高陳腰俤自82年10月24日腦溢血後即無法言語躺在病床,其子女均不知有七信帳戶存在,足證並無系爭文件1所載84年6月21日之交易,且該交易於85年、86年均無繼續發生,故亦非水電費扣款、計息等週期性交易,足證該筆交易係無中生有云云。

惟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高鴻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高陳腰俤生前與我同住,我知道高陳腰俤在七信合作社開設帳戶,那時候都是我在幫她保管七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高陳腰俤有授權我提領七信帳戶內的款項,有時候她會說要提多少錢,有時候我也會領用,都是供作家庭用途等語(見105他844卷第94頁至背面)。

而聲請人亦具狀陳稱:高陳腰俤與證人高鴻凱同住於臺北市○○街000號透天屋之2、3、4樓,樓下租給洋品店,每月固定租金全數歸高陳腰俤收入,所以聲請人平常不用顧慮高陳腰俤的零用花費等語(見105他844卷第109-1頁),核與證人高鴻凱所證情節相符,是其證詞足堪採信。

高陳腰俤與證人高鴻凱同住,且曾授權證人高鴻凱提領七信帳戶之存款並保管存摺、印章,則系爭文件1所示交易及登摺之行為,有可能係由證人高鴻凱自行或授權他人所為。

聲請人既未與高陳腰俤共同生活,對於七信帳戶於高陳腰俤生前之使用情形一無所悉,僅空言指稱:高陳腰俤子女均不知七信帳戶存在,故系爭文件1所載84年6月21日交易係無中生有云云,自屬無據。

6.聲請意旨再以:駁回再議處分既肯認被告陳稱:七信帳戶於87年12月21日因為帳戶金額低於100元,並因1年內沒有交易被轉入靜止戶,當時餘額就是16元等語屬實,卻又援引證人高鴻凱證述:有於高陳腰俤過世前1、2禮拜至七信提領最後1筆70餘萬元之款項等語,作為駁回再議理由,然若七信帳戶於高陳腰俤過世前1、2週都能領出70餘萬元,豈非說明被告於偵查中稱七信帳戶至遲於86年12月26日起戶頭即僅剩16元等語不實在?因認駁回再議理由顯然矛盾云云。

惟查,證人高鴻凱固曾於105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印象中七信帳戶在母親過世前剩下多少錢?)我記得其中有1筆70幾萬元我有跟妹妹一起去提領,高陳腰俤是說要供作聲請人的兒子讀書,我有將現金交給聲請人,提領該筆款項是在母親過世前一、兩個禮拜,該筆款項領出來之後帳戶裡面只剩下零頭了等語(見105他844卷第94頁背面)。

然證人高鴻凱隨即於105年8月11日具狀改稱:上開證詞中提及1筆約70萬元的提款是提自七信帳戶係不正確的陳述,且該筆金額係專款專用,應是從郵局提出方為正確,特此更正等語(見105他844卷第96頁)。

證人高鴻凱既自承關於高陳腰俤過世前1、2週前,其曾自七信帳戶提領70餘萬元之證言有誤,堪認證人高鴻凱係因年代久遠而將郵局帳戶誤記為七信帳戶,且排除上開因記憶混淆而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證人高鴻凱其餘證言與被告所辯內容並無矛盾之處,殊難據為聲請人主張被告行為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論據。

又本院此部分之證據採擇,固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有所不同,惟尚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駁回再議之結論,是仍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7.聲請意旨雖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雖認定安泰銀行帳戶及七信帳戶存款資料為真正,然系爭帳戶存款資料確實存在偽造、變造等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以聲請人曾受該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處分,係倒果為因,理由矛盾云云。

惟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文件1之記載情節有何虛偽不實,復未提出足以證立上開判決理由不當之具體事證,則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依憑其他客觀事證,就系爭文件1之真偽作出與上開判決相同之認定,核無理由矛盾可言。

是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定系爭文件2為被告所製作,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文件1內容虛偽不實,自無由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系爭文件1)
┌────────────────────────────────────────┐
│                           七信客戶高陳腰軫84年存款資料                         │
├───┬──┬────┬─────┬────┬─────┬─────┬─────┤
│分行別│科目│帳號    │統一編號  │有效金額│開戶日期  │交易日期  │登摺日期  │
├───┼──┼────┼─────┼────┼─────┼─────┼─────┤
│0035  │120 │0000000 │Z000000000│16.00   │1983/08/25│1995/06/21│1995/02/27│
├───┴──┴────┴─────┴────┴─────┴─────┴─────┤
│***END OF REPORT***                                                       │
└────────────────────────────────────────┘

附表二:(系爭文件2)
┌──────────────────────────────────────────────────────┐
│12/04/11   15:01:34    依據通化分行需求單(000-000-0000)調閱原七信客戶高陳腰軫(ID:Z000000000)    PAGE  1 │
│                       於 87/7/27 轉換至安泰銀行之帳戶明細                                                  │
├──────┬────┬─────┬─────┬─────┬──────┬────┬──────┬─────┤
│客戶統一編號│姓名    │七信分社別│七信科目別│七信帳號  │安泰帳號    │安泰分號│寄通知時餘額│轉換時餘額│
├──────┼────┼─────┼─────┼─────┼──────┼────┼──────┼─────┤
│Z000000000  │高陳腰軫│35        │120       │31,904    │000000000000│0       │16.00       │16.00     │
├──────┴────┴─────┴─────┴─────┴──────┴────┴──────┴─────┤
│***END OF REPOR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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