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判,1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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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叢文泉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蕭人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叢文泉,以被告蕭人允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月26日屆滿10日),於同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社子島消防分隊,其上級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被告將系爭檢舉函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內政部政風處、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8個公家機關之郵件信箱,僅其中「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與聲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其餘單位則與聲請人無直接利害關係可言,被告顯係對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多數單位而為散布,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於大眾之要件相符。

㈡此外,被告寄發系爭檢舉函之時間,恰巧係被告因素行不良而遭臺北市悟善文化基金會與高雄市悟善慈心協會撤換職務之際,由此可知被告係欲以亂槍打鳥之方式,隨意挑選多個公家機關進行檢舉、企圖報復,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義之事。

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有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及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罪嫌,辯稱:系爭檢舉函之電子郵件確實為伊所寄發,但係因怕被吃案,怕檢舉石沈大海,才1次寄發8個機關;

伊認為跟聲請人一起參加的這個宗教團體有問題,所以才善意勸聲請人及其他人不要被宗教詐騙,只是善意舉發,而聲請人在104年8月15日已經攻擊伊,才未私下與聲請人談,郵件檢附內容在寄出前都有查證,內容均有所本,且有錄音檔案可以佐證等語。

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四、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

五、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

六、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寄發系爭檢舉函之電子郵件內容,係以:「第一、103年底104年初無償獲得蘆洲(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房屋(下稱蘆洲房屋),與悟善文化基金會董事長劉佑民共同擁有,近日即將出售。

此屋目前以叢文泉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錢歸悟善禪師,由林樂華、洪宗勝等人分月繳納。

其中涉及不當財產取得之嫌。

第二、叢員本人名下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淡水房屋)亦於去年底今年初以房貸名義設定抵押貸款;

將款項貸出但是房貸亦非叢員本人繳交。

第三、而叢文泉6月底7月初獲贈白色BMW520D一輛(下稱BMW車款)登記其名下。

第四、今年3-4月也在新北市瑞芳購屋(下稱瑞芳房屋)在叢文泉名下。

叢以其公職之便協助洗錢從中獲利在叢文泉名下…第五、叢員身為公務人員,不當兼職擔任悟善保全;

另7月5日叢員邀2名刑警…私任保全…」等聲請人所涉違法違紀事項進行舉發,則揆諸前揭規定,此等涉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廉政倫理、不法事項之事宜,確屬政風單位之權責事項範圍無誤,而依受理之政風機關實務作業,縱非該機關所屬權責管轄者,亦屬是否將案件移轉至受檢舉人所屬機關進行處置之內部行政作業事項,是聲請人稱被告將系爭檢舉函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與聲請人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多數單位云云,即非可採。

復依廉政人員守則(原名稱:政風人員守則)第10點規定:「廉政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

對於職務無關之秘密亦不得刺探或蒐集。

離職後亦同。」

可知,政風機關受理外部檢舉、投訴事項,就檢舉案件所涉之當事人、內容等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均負保密之責。

此觀諸聲請人於訴狀上自陳:「詢問政風承辦人員是何人寄發不實檢舉函,但政風承辦人員不願透露寄發檢舉函之人」等語,亦可得知。

是被告寄發系爭檢舉函之電子郵件行為,顯係對特定之權責機關所為,並非將上開檢舉函之內容傳送予不特定多數人使之共聞,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意圖」迥然有別。

聲請人指摘被告係對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多數單位而為散布,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於大眾之要件相符云云,洵非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寄發系爭檢舉函之時間,恰巧係被告因素行不良而遭臺北市悟善文化基金會與高雄市悟善慈心協會撤換職務之際,由此可知被告係欲以亂槍打鳥之方式,隨意挑選多個公家機關進行檢舉、企圖報復,顯見其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義之事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對特定權責機關而為檢舉,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屬其一己之臆測,顯不足採。

㈡至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有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及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云云。

惟查,被告係否因前揭行為而有損害聲請人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要與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從該民事判決並未就被告行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加以論述甚明,是尚不得僅因被告上開行為對聲請人構成民事侵權責任,即據此推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聲請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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