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判,2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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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錦雲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劉秋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1 月2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亦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又按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錦雲以被告劉秋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7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 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12樓,是聲請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項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又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4 號處分書係以掛號郵寄向聲請人上開住所送達,經郵局投遞人員於106 年2 月3 日,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乙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6 年2 月3 日合法送達並生效,是聲請人就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上開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2 月4 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於106 年2 月13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2 月15日始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一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交付審判,經該署於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轉交本院收受,此有蓋於該聲請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文、本院收文戳印文各1 枚在卷可憑,已逾越首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甚明,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一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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