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判,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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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蓓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黃偉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鍾隆毓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12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蓓玲以被告鍾隆毓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2135號、第22136號、第22137號、第22138號、第22139號、第22140號、第22141號對被告鍾隆毓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葉蓓玲親自收受,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35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無訛。

而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蓓玲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委由代理人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黃偉琳律師於106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上確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以:被告吳東亮、鍾隆毓2人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蓓玲所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已陸續清償,即自民國90年2月間至90年6月間還款32萬8千元,於92年12月21日還款32萬8223元,另連帶保證人張蓓蓓自92年1月21日至95年6月6日間陸續還款7萬691元,再於95年6月6日代償15萬元,是告訴人所借貸款項早已清償完畢,詎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關於處理呆帳規定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10日持已罹於時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維字第3027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告訴人積欠22萬9309元,並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再於104年10月30日提出內容不實之「債務總歸戶查詢畫面」陳報法院而行使之,致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5萬6350元遭台新銀行執行受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吳東亮、鍾隆毓2人就同一上開債權於104年11月9日持「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及內容不實之「帳務明細」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應清償22萬9309元而行使之,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421號進行審理,詎被告吳東亮、鍾隆毓2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再於105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27日均陸續提出內容不實之「帳務查詢明細」資料陳報與法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背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

(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吳東亮、鍾隆毓2人罪嫌不足,其理由以:1、依據證人詹偉駱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授信帳戶累計回收金額明細、告訴人所提存摺內頁資料,台新銀行出具與連帶保證人張蓓蓓之代償證明等資料,並比對告訴人之授信帳戶內所載累計收回金額明細、還款名目、最後5筆還款金額與日期,及證人詹偉駱所提出濃縮交易紀錄影本資料(即告訴人現金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之資料與內容,並佐以告訴人所陳述內容,而認定證人詹偉駱所證述告訴人帳戶內32萬8223元係銀行所做沖帳紀錄,並非告訴人實際有償還款項甚明。

2、復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7條規定及聯徵中心之「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認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後未如期履約還款,台新銀行遂依前述辦法規定,將告訴人所積欠款項轉列呆帳後,並依保證人張蓓蓓於92年1月21起至95年6月6日間之還款紀錄,告訴人葉蓓玲尚欠本金22萬9309元,且台新銀行報送聯徵中心之聯徵資訊是依據前開辦法及聯徵中心頒佈之「金融機構受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辦理,並佐以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上明確記載「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等資料,而認台新公司依據主管機關聯徵中心所定規則陳報告訴人授信餘額等相關資料與聯徵中心備查,至於告訴人實際欠款金額究竟若干,仍須依告訴人與台新公司間所簽立之貸款契約及實際還款情形進行認定,準此,告訴人僅以其向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而稱其借貸款項已清償完畢,而指陳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文件就是偽造文書云云,難以採信。

3、並據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吳東亮、鍾隆毓提出不實「帳務查詢明細」作為資料陳報本院,係因台新公司於105年1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內竟出現非告訴人姓名之「沈清林」之姓名記載,但經比對上開陳報狀所記載債務內容均與告訴人陳述向台新銀行貸款、還款之事實相符,而認為上開民事陳報狀內所寫「沈清林」顯然是誤寫,難以該陳報狀所記載誤寫姓名資料驟然認為被告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此外,4、依據告訴人所陳及告訴人與台新銀行簽立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0279號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56313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4年8月18日、12月22日發函出具執行命令、中信銀行104年8月24日信銀字第10422483941465號函附資料,據以認定台新銀行對於告訴人具有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具有債權,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支付命令等依法行為,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資料,認告訴人與台新銀行訂定借貸契約,因未依約清償借款,台新銀行遂依告訴人還款情形進行計算至90年9月4日仍有本金加計利息累計金額為32萬8223元尚未清償,同時將告訴人帳戶轉入催收,復據連帶保證人張蓓蓓先後於90年12月12日、及自92年1月21日至95年6月6日間所還款金額,結算至95年6月6日,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金額尚欠22萬9309元未清償,台新公司負責人員因而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支付命令等所為,難認被告吳東亮、鍾隆毓2人有何告訴人所指稱之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5年11月8日僅對被告鍾隆毓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審酌告訴人及證人詹偉駱之陳述內容,並參酌告訴人之帳務明細資料、法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陳報狀、於104年12月7日台新總個金企劃字第10400008524號函、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列印資料等,而認告訴人仍積欠台新銀行貸款金額本金22萬9309元,告訴人所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資料、告訴人存款內頁影本資料等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已將該筆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已經詳細說明,論理過程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或違誤之情形。

告訴人聲請再議一再指稱聯徵中心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已經將所借貸款項所餘32萬8223元清償完畢,及台新銀行提出之「帳務明細」、「帳務查詢明細」所載編號、數字不一,顯有不實云云,然查告訴人提出該證據資料,已經原不起訴檢察官訊明證人詹偉駱,並依據台新銀行提出之帳務資料互相核對,已為詳細說明採證依據與理由,告訴人僅泛稱已清償所欠債務等語,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審酌,且告訴人所聲請再議指摘事項,或屬就證人證述憑信性之主觀臆測或僅為告訴人片面揣度,或已經原檢察官調查審酌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敘明,告訴人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洵無足採,而認告訴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處分。

(四)本件告訴人就被告鍾隆毓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所載之理由,實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與說明。

並查:1、本件有關告訴人告訴被告鍾隆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本件並台新銀行對告訴人所提相關民事事件中所附相關上述資料均無任何不實記載之情形,被告鍾隆毓亦未構成上開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說明認定,均如上所載,經核洵無違誤之處。

2、並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所登載之事項,與客觀之真實有所歧異,除非行為人主觀上乃「明知」其所登載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乃錯載、誤載、漏載、登載不盡齊備,或依其主觀認知登載,僅其主觀認知與客觀真實不同等,仍不構成該罪。

是以,倘無法證明所登載之事項確屬虛偽不實,且行為人對於所登載事項不實有直接故意者,即無由成立本罪。

查被告鍾隆毓為台新銀行總經理,雖於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狀等案時均擔任法定代理人,然此顯為依公司法及台新銀行公司內部事務職務分配而列其為法定代理人,而上開書狀所附有關「債務總歸戶查詢畫面」、「帳務明細」、「帳務查詢明細」、「代償證明」、「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文件,是否為被告鍾隆毓職務上所製作,或其指示相關業務人員製作等,均不無疑義。

又上開文書並無何偽造之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明,已如上所載,縱台新銀行公司於105年1月21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所提出民事陳報狀理由欄內有關「被告葉蓓玲」之記載但誤繕為「被告沈清林」,但所附相關台新銀行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均為告訴人葉蓓玲之資料,足認上開「沈清林」之記載確為誤繕,而非故意將他人資料佯為告訴人借貸欠款資料甚明。

3、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提出、顯現之證據,或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聲請調查,而檢察官無故未予調查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均如前述,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而本件告訴人葉蓓玲之代理人王元勳、李怡欣、黃偉琳律師聲請法院向金管會銀行局調閱告訴人所檢舉台新銀行17件違規營業案件,及所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舉台新銀行逃漏稅案件等資料,並令被告鍾隆毓提出台新銀行92年12月21日之原始憑證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調查之範圍,告訴人、訴訟代理人若有爭執,宜另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偵查單位提出,聲請重啟偵查,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提出再議時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與說明,均無從為被告涉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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