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判,4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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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莊清福
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廖柏威律師
被 告 蔡勝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3月6日106年上聲議字第18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清福以被告蔡勝杰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3月6日以106年上聲議字第1896號駁回再議,並於106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於再議程序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3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5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上聲議字第1896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政大南園大廈(下稱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本案大廈住戶。

被告明知聲請人已於105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匯票之方式,繳清之前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6,098元,並於同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回復聲請人使用電梯之權利,詎被告竟仍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未恢復聲請人使用電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雖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已於105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匯票之方式,繳清之前積欠之管理費196,098元,竟仍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未恢復聲請人使用電梯之權利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莊清福支付之196,098元是支付之前積欠之管理費170,052元,另26,046元(按係25,578元之誤,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存證信函影本)聲請人自稱係用以繳交104年9月24日至105年6月24日共計9個月之管理費用,即每月繳2,894元(按係2,842元之誤),惟本案大廈之管理費是每月2,940元,管委會無法接受聲請人之付費方式,故無法提供電梯給聲請人使用等語。

依上開聲請人及被告所述,可認本案大廈管委會與聲請人間仍存有管理費爭議,則被告是否有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尚屬有疑。

㈢再本案大廈每月管理費係2,940元,並以「月」為單位繳交等節,為被告所陳明,且有聲請人106年2月20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之105年9月30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5日收據在卷可佐(見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3頁第15頁),堪認為真。

然觀聲請人提出之105年6月30日存證號碼194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聲請人以105年6月7日存證信函所附匯票繳納自99年9月24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共60個月之管理費170,520元(即本案大廈管委會與聲請人配偶康淑芬因給付管理費所成立之調解金額,見偵卷第27頁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店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及104年9月25日至105年6月24日止共9個月之管理費25,578元。

然以每月2,940元計算,9個月之管理費應共26,460元,並非聲請人主張之25,578元,且觀前揭存證信函記載此25,578元「係依上述調解月數及額度依比率計算」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依每月2,940元之金額繳納管理費,則被告辯稱:聲請人就104年9月至105年6月所繳納之管理費未達每月應繳之金額,管委會無法接受聲請人之付費方式等語,尚非無據。

被告既認聲請人並未依本案大廈規約訂定之管理費繳足費用,其以管委會主委身分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停止聲請人之電梯磁卡感應功能,尚難認有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

㈣綜據上情,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是聲請人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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