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判,6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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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原聿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誌旭
兼 聲請 人
上二人共同 羅嘉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徐金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徐金專係共同被告林玲如之配偶。

自告訴人原聿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聿公司)、簡誌旭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即刻意滯留國外不入境,顯然心虛。

原偵查機關在未偵訊被告之情形下,即為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告訴人遭侵占之款項,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之帳戶,足證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

且共同被告林玲如與被告間有無匯款往來,金額若干等等,均為應調查之證據。

㈢檢察官以共同被告林玲如不利於己之供述,反證被告並未參與本案;

然共同被告林玲如即便為了掩飾被告而扛下所有責任,亦不會加深其責任。

檢察官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

㈣本案侵占所得款項,均由共同被告林玲如匯款處理,不需被告回國處理。

所以不能以被告回國時,帳戶內款項甚少動支,就認為被告未參與犯罪。

㈤本案應調查被告在我國及大陸地區之繳稅資料。

㈥綜上,認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並不妥適。

二、有關交付審判制度的合法要件及法院審查原則,說明如下: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觀其立法意旨,是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的職責是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所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交付審判的裁定,自以訴訟條件都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⒉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應該要以偵查中曾顯視的證據為限,不可以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也不可以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會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的疑慮產生。

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所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是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情形;

也就是必須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的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果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才能判斷應否准許交付審判者,因為交付審判制度並沒有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仍然應該要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要先說明的是,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63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面所說的偵查卷證,並且審閱內容無誤。

上開駁回再議的處分書於民國104年4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的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為依據。

所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是合法的。

四、有關本件是不是符合應准予交付審判的實體要件,本院基於下列說明,認為並不符合: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的規定,縱使在被告所在不明的情形下,如果案件已經達到起訴門檻,檢察官還是可以就該案件提起公訴。

所以,依該條的反面解釋,假設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並沒有達到起訴門檻;

則不論檢察官有沒有傳喚、拘提、通緝被告,都還是可以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聲請人認為檢察官沒有偵訊被告就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合法,而認為應該要通緝、逮捕被告云云(見聲請狀第2頁),這點並沒有理由。

㈡其次:⒈告訴人簡誌旭在偵查中已經說明並不認識被告,是在案發之後才知道被告是共同被告林玲如的配偶;

另外,他也說告訴人公司的業務都是由共同被告林玲如在辦理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539號卷【下稱104年度他字第6539號卷第187頁】)。

⒉證人也就是共同被告林玲如於偵查中,說明被告的報稅都是她在幫忙處理,被告在臺灣的事也是她在幫忙,她自己很少跟被告聯絡,臺灣發生的事她也很少跟被告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631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⒊告訴代理人吳敬恒律師在偵查中也明確表明之所以認為被告犯罪的證據,是因為款項有匯入被告的帳戶,而且被告至今都沒有到案,顯然沒有要澄清的意思,匯給被告的金額有2600多萬元,這麼大筆錢他認為被告應該不會不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1號卷第47頁背面)。

⒋由上述卷內證據可知,告訴人簡誌旭既然已經說明被告並沒有在辦理告訴人公司的業務,而且告訴人代理人也只是因為被告沒有到案,帳戶內又有大筆款項匯入,而沒有其他可以認定被告跟本件侵占犯行有關的積極證據。

則僅以被告不回國說明,而且也應該在報稅時知道有大筆款項,就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玲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為這樣的論斷並不妥適。

畢竟被告確實長期都在國外,則在卷內沒有被告有行為分擔的證據下,如果僅因被告的帳戶內有高額款項匯入,就認為本件已經達到可以認定被告涉犯共同侵占罪的「起訴門檻」,未免太過忽視「起訴門檻」在刑事訴訟法上具有避免濫訴的意義,本院無法做這樣的認定。

⒌至於聲請人雖然認為本件還要調查共同被告林玲如與被告間有無匯款往來、金額若干、被告在我國及大陸地區之繳稅資料等等。

但是,交付審判的目的,如同前面所說,是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必須要以偵查中存在、顯現的證據內容來調查,法官不應再蒐集其他的證據。

所以,本件聲請人認為要調查偵查卷內並不存在的共同被告林玲如與被告間有無匯款往來、金額若干、被告在我國及大陸地區之繳稅資料等等,與交付審判的目的不合,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合以上所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在偵查時提出的告訴理由詳加斟酌、調查相關證據,並論述所依據的證據跟認定的理由,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的情形。

所以,依照前面所說的,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認為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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