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判,8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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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素玉
代 理 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鐘正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素玉以被告鐘正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6 年4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另案經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告與聲請人因而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第二詢問室應詢,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核閱筆錄無誤簽名後,於步出法庭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復開啟第二詢問室大門,朝第二詢問室內對聲請人稱「瘋女人」(閩南語,下同),復承前犯意,行走至該署第三辦公室報到處前,又辱罵聲請人「瘋女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上開詢問室外即為報到大廳,除法警外更有諸多被告及辯護人在等候開庭,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處所,被告既已步出詢問室再開門從外向內辱罵,當非屬詢問室之範圍,且詢問室非封閉隔離之狀況,亦無法完全阻隔聲音傳播,況詢問室本有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在場,又有多名法警可自由進入,原駁回再議處分竟認此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自有違誤。

又就被告有無於報到處前再辱罵聲請人乙節,原偵查機關僅以政風處回函認定無從查證,惟本案應再詳加調查當日在場之法警或詢問該時等候開庭之其他當事人及辯護人,偵查難謂完備,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上開解釋,所謂多數人,應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亦不排除特定之多數,惟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難以計數者,始得謂之多數,至於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否,應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聲請人於開庭期間一直說我是下等人、騙子,當時在開庭,我一直忍住,開完庭我走到門口,有回頭對聲請人說「瘋女人」,其後聲請人走到報到處拉著我,說我罵她是「瘋女人」,當時我並沒有再對聲請人說「瘋女人」,這時有1 位女法警過來叫我不要理聲請人,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

經查:㈠首就被告與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98號詐欺案件,曾於105 年8 月17日至該署第三辦公室第二詢問室應詢乙節,有該案詢問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㈡又就本案案發經過,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勘驗該次庭期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詢問中,聲請人對被告大聲斥責騙錢等語,法警聞聲進入。

檢察事務官制止聲請人,示意坐下。

詢問畢,被告看筆錄並簽名。

檢察事務官請聲請人控制情緒,聲請人猶言「他就是這麼狡猾。」

聲請人猶未止,稱「若遇上男的有前科或癌症的,會不會殺兩刀剛好」等語。

被告未回話,逕自開門離去。

被告又轉身進入,面對檢察事務官稱下次帶資料等語。

被告說話當中,聲請人又稱「你跟人家騙錢,走走走,窮又沒人格」等語。

被告出門後,聞言開門朝詢問室內稱「瘋女人。」

被告關上門後,聲請人隨後而出,並稱「法警,他罵我瘋女人。」

聲請人進入詢問室對檢察事務官稱「他罵我瘋女人。」

之後錄影結束,並有擷取畫面共12張。

除圖2 曾有1 名法警開門,另1 名法警短暫入內,開庭期間詢問室內在場為被告、聲請人、該署負責詢問之檢察事務官與負責記錄之書記官各1 名等情,亦有該署105 年12月10日、106 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4至5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

是被告於步出詢問室後,再度開門朝詢問室內稱「瘋女人」後關門離去乙情,固堪認定無誤。

㈢聲請人固稱:上開詢問室外即為報到大廳,除法警外更有諸多被告及辯護人在等候開庭,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處所,被告既已步出詢問室再開門從外向內辱罵,當非屬詢問室之範圍,且詢問室非封閉隔離之狀況,亦無法完全阻隔聲音傳播,況詢問室本有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在場,又有多名法警可自由進入,被告自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聲請人云云。

惟查該署詢問室非經排定庭期並點呼案關人員入內,未能自由進出,並非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場所。

參以被告為前開言論時,詢問庭內並無其他法警入內執行勤務,亦無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難以計數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尚難謂係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

況被告稱「瘋女人」之際,係自外開門向詢問室內為之,並隨即關門離去,其並無指稱聲請人姓名或吆喝他人前來見聞之舉,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以極高音量故使他人聽聞等情事,益顯被告係為對聲請人1 人抒發情緒而為前開言論,衡難認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報到處前再次辱罵聲請人乙節,經該署檢察官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已逾保存期限查無資料等情,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為憑(見他字卷第29頁),復經查訪案發當日於該署第三辦公室值勤法警,均因事過境遷,對當日發生之事印象模糊,無法確認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被告辱罵「瘋女人」一事,有該署政風室回覆資料暨值勤法警簽到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至6 頁),亦無從查明於報到處前案發詳情,且難認有何補強證據可證聲請人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聲請人固稱本案應再詳加調查當日在場之法警或詢問該時等候開庭之其他當事人及辯護人云云,惟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已如前陳,本案既依偵查中顯示之證據,皆未能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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