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自,25,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愛傳資訊媒體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楊寧亞
自訴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林芮緹
選任辯護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芮緹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芮緹係流線傳媒公司所經營「BUZZORANGE報橘」(下稱報橘)網路媒體之編輯,詎其明知自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日以「風向新聞」名義所發布標題為「加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新法案2017年上路」之新聞文章,乃係報導反對法案者之看法,並非自行解讀法條之意思(全文詳如附件壹之一所示,嗣經自訴人於同年1月3日更正該文章之標題及於內文加註說明,此詳如附件壹之二所示),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月3日在「報橘」網站上刊載標題為「加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風向新聞》別再帶錯誤風向,惡意曲解法條算什麼媒體」之文章(全文詳如附件貳所示),內容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等文字,不實指摘、傳述自訴人有曲解法條、未經查證即發布報導等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調查證據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肆、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風向新聞報導列印資料、美國議員Travis Allen發表之網路文章、報橘報導頁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稱撰寫如附件貳所示文章,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 月2日瀏覽到「風向新聞」所刊載標題為「加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新法案2017年上路」之報導,當時即有輿論指出該篇新聞對法案有所誤解,我查找包含法案提案議員之說明等相關資料後,認為並沒有像該篇報導所稱有兒童賣淫合法之情形,所以才撰寫附件貳之文章以避免民眾被誤導,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除無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外,其撰擬之附件貳文章中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應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

就涉及意見表達之部分,被告認自訴人對於性別議題有其既定立場而為偏頗之報導,有違新聞媒體應中立且真實呈現之目的,始為該等意見表達,應受善意評論原則之保護等語。

伍、本院查:

一、法律規定及審查基準之闡述: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以,參酌大法官所揭諸之解釋原則,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應科予妨害名譽罪責,有如下審查標準:㈠「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應指「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準此,綜觀前述法條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我國法律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

㈡關於涉及「事實陳述」之言論,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乃沿襲自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為調和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之判斷基準,係指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而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除應審認該等言論客觀上是否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外,仍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之閒談聊天,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就查證義務之標準,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

㈢關於涉及「意見表達」之言論,所謂「合理評論原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而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部為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㈣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然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二、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本件言論不具真正惡意,且屬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而無從論以誹謗罪責,茲說明理由如下:㈠本件自訴人於106 年1 月2 日以「風向新聞」名義發布標題為「加洲通過兒童賣淫合法,新法案2017年上路」之報導後,被告於翌(3 )日在「報橘」網站上刊載由其撰寫,標題為「加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風向新聞》別再帶錯誤風向,惡意曲解法條算什麼媒體」之文章,內容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1 頁背面),且有前述各該報導之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25至27、60至71頁)。

而被告刊登上開文章稱自訴人所為報導有未經查證及曲解原本法案意義之情形,得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讀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則該等文字客觀上確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等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言論雖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檢驗涉及事實陳述之言論有無「實質惡意原則」及涉及意見表達之言論有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⒈事實陳述部分:⑴新聞報導之標題及內文均屬全文之一部分,自應為整體之觀察,審諸本件自訴人於106 年1 月2 日所發布文章之標題為「加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新法案2017年上路」,其內文固闡述就此法案存有正反看法,然主要係在呈現反對者之意見,並於該文附圖下方說明「加州2017年元旦開始實施一項法案,允許未成年的兒少可從事賣淫行為」、「加州2017年新法案上路,開放18歲以下的兒少可『出於自願』從事賣淫行為」等語,復未論及該法案對皮條客、嫖客之處罰規定等節,有該報導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綜觀整體文章脈絡,可知自訴人於上述報導內確已直指該加州新法案容許兒童合法賣淫,尚非僅止於報導反對法案議員之看法。

而自訴人於106 年1月2日發布該篇新聞報導後,同日在該文下方頁面即有數名網友留言表達質疑意見,並於PTT GOSSIPING 板引發網友貼文討論等情,亦有前述網頁列印畫面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72頁)。

嗣自訴人始於同年1 月3 日將該篇報導之標題修正為「【新聞說明】加州新法案2017年上路,議員:把兒童推向賣淫合法化」,並於內文加註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益徵自訴人修正前之報導確有速斷偏頗之虞。

是以被告所稱自訴人之報導內容對於該加州法案有所誤解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⑵再細譯本件被告於「報橘」網路媒體平台所撰寫之文章內容,除引用自訴人之報導加以反駁說明外,亦查找參與該法案議員之意見,並分陳正反意見研析討論,此有如附件貳所示之文章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被告並供述:我有查詢提案議員Mitchell及反對議員Allen 各自之意見及該法案詳細內容,而提案議員指出該法案之真正涵義係將兒童及青少年視為被害人,為避免這些未成年人因賣淫行為受罰,因此禁止逮捕及起訴未成年人,並非認同兒童賣淫合法化,而自訴人之報導標題雖載有加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化等語,但我閱讀後無法從其內文得知正反方認為兒童賣淫有合法化之情形,該新聞與事實相違,故我認為自訴人乃未經查證即予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而本件被告為網路媒體編輯,其透過網路平台所散布之言論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散播力,且媒體本負有公正據實報導之責任,是被告就所發表之言論應盡較高之查證義務,自不待言,審酌被告於就該法案查考相關正反見解後,均佐以相關證據呈現於該文章內,並相互對照以說明自訴人報導謬誤之處,是其就報導之材料應已為善意之篩選,足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

綜上而論,堪信被告於附件貳所示文章中所稱「加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風向新聞》別再帶錯誤風向,惡意曲解法條算什麼媒體」(文章標題)、「新聞在網路間瘋傳卻後來遭踢爆是曲解原本法案的意義」(附表編號一)、「風向新聞這樣不經查證原來法條就惡意報導的做法實在不可取」(附表編號二)等文字,有相當理由確信之前提基礎存在,並非徒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之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

⑶自訴意旨雖稱:被告既於附件貳文章中自承已閱讀自訴人之該篇報導,自應知悉該文係在陳述反對者之意見,而非自行解讀法條,且該報導嗣經自訴人修正標題,被告卻置之不顧,仍發布片面攻訐自訴人之文章,當有主觀上之惡意云云。

然自訴人所發布之前述報導客觀上確有誤解法條意義之情形,已詳前述。

被告亦否認於撰文時即知悉自訴人更正報導標題之事(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而觀諸被告發布文章與自訴人修改標題乃同日(106 年1 月3 日)所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必會瀏覽到修正後之文章,況迄本院審理時,網路上仍存在未經自訴人修正之原文,此觀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提出之新聞列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自訴人前述主張尚難採認,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意見表達部分:⑴被告於附件貳所示文章中,除前述以「錯誤風向」、「惡意曲解」、「惡意報導」等言論指稱自訴人外,復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而此新聞與風向向來熱衷於捕風捉影看到『性』相關新聞,就自己腦補性高潮為『性解放』的立場異常相符,立刻大做文章來嚇唬無知民眾」、附表編號三所示「最後讓我們再次提醒大家風向新聞是誰、有什麼立場,為什麼總是製造恐慌(並引用臺灣真相聯盟之報導)」等語。

查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關於自訴人誤解法案之事為真實,已詳前述,則被告基於此具體事件,依其個人主觀判斷認為自訴人因對性別議題有其既定立場始為上述偏頗之報導,而發表前揭言論,是該等言論應屬被告之意見表達範疇。

⑵自訴人為知名網路媒體,其所為報導之公正性及真實性,涉及公眾接收正確資訊之權利,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而觀之自訴人於「風向新聞」臉書頁面發布前開報導文章時,亦在該則臉書貼文說明稱「小編相信很多家長看到這條法案,腎上腺素一定馬上飆高!# 兒少性交易合法化# 性解放就是要把性的限制通通拿掉# 性權就是人權」,此有附件貳文章中所附之臉書擷圖畫面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則細譯被告文章之前後脈絡,被告所稱自訴人「腦補性高潮為『性解放』的立場」等語,應係對於自訴人前開臉書貼文之回應,並說明其判斷自訴人何以曲解法條涵義之原因;

另被告文章中所引用之「臺灣真相聯盟」貼文,除其中「又一個!『風向新聞』是反同基督教所偽裝成立用來宣教、混淆視聽的媒體組織,同時也沿襲著他們愛用的魚目混珠骯髒伎倆」等言論並非由被告所發表外,並經被告陳稱其引用該貼文之目的僅為佐證自訴人在面對愛滋、同志、性別等議題時,報導均傾向偏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前述被告批評自訴人錯誤曲解法條及就特定議題具有偏頗立場等意見,其目的均係在於警示讀者並告知正確資訊,且所述與其所指摘之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雖有部分內容用語較為聳動誇張或尖酸刻薄,仍難逕認被告非出於善意。

⑶又被告陳稱:媒體之職責應為導正大眾之視聽給予正確資訊,我認為自訴人撰寫該篇報導,有違媒體之職責,因此撰寫本文,避免誤解而引起大眾恐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而審之被告撰寫如附件貳所示之文章,亦確引用資料傳述該法案之正面涵義,詳如前述。

從而,被告撰文所使用之標題、引文或批評內容之用語縱尖酸刻薄或聳動誇張,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究其目的仍係就上開法案內容為討論分析,尚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而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逕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特定之價值理念,僅能經由言論自由機制,期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因認被告所為之評論意見,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款之適用,尚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之。

陸、綜上所述,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已盡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是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言論內容                │    備註    │
├──┼──────────────────┼──────┤
│ 一 │日前,風向新聞貼出一篇新聞稿稱「加州│附件貳文章第│
│    │通過兒童賣淫合法」,新聞在網路間瘋傳│1頁         │
│    │卻後來遭踢爆是曲解原本法案的意義。而│            │
│    │實際搜尋網路資料,推測風向新聞完全是│            │
│    │看見一些網路相關評論就見獵心喜。    │            │
│    │因法案一出後,就有國外立場鮮明的保守│            │
│    │言論指稱該法案是「兒童賣淫合法化」,│            │
│    │而此新聞與風向向來熱衷於捕風捉影看到│            │
│    │「性」相關新聞,就自己腦補性高潮為「│            │
│    │性解放」的立場異常相符,立刻大做文章│            │
│    │來嚇唬無知民眾。                    │            │
├──┼──────────────────┼──────┤
│ 二 │重點是,像風向新聞這樣不經查證原來法│附件貳文章第│
│    │條就惡意報導的做法實在不可取,明明參│4頁         │
│    │議員早有放出相關說明。              │            │
├──┼──────────────────┼──────┤
│ 三 │最後讓我們再次提醒大家風向新聞是誰、│附件貳文章第│
│    │有什麼立場,為什麼總是製造恐慌:    │4頁         │
│    │(以下被告引用一則由「台灣真相聯盟」│            │
│    │所刊登之臉書貼文,內容除圖表說明外,│            │
│    │尚載有「又一個!『風向新聞』是反同基│            │
│    │督教所偽裝成立用來宣教、混淆視聽的媒│            │
│    │體組織,同時也沿襲著他們愛用的魚目混│            │
│    │珠骯髒伎倆」等文字)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