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自,5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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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0號
自 訴 人 陳曾秀蓮
自訴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又自訴程序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35條復有規定。

三、查依自訴狀所載,本件被告陳淑貞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而自訴人陳曾秀蓮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犯行,係未經自訴人同意,持自訴人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橋郵局盜領自訴人款項,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

惟自訴人自訴狀中業聲明如有管轄錯誤,聲請請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有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爰為移轉管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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