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自,63,2019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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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傅崐萁

被 告 劉曉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曾委任曾委任張睿文律師、許正次律師、陳建宏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傅崐萁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三第41頁),許正次律師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本院收狀日期108 年2 月14日)附卷可佐,自訴人未再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2 月26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於自訴人執行之花蓮監獄,由自訴人本人簽領,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而自訴人迄未補正,於法未合,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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