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10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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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韓龍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06號、105年度他字第8749號、106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零叁叁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沒收。

韓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零叁叁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竣翔、韓龍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許竣翔、韓龍竟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與綽號「敖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9月1日,在不詳地點,將大麻菸草3包(淨重共1034.44公克,驗餘淨重共1033.73公克)裝在物品描述為「FOODS」(起訴書誤載為「FOOD」,應予更正)之包裹中,並以「陳思偉」(起訴書誤載為「陳思瑋」,業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地(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業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自加拿大某處將上開物品描述為「FOODS」之包裹交給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以空運方式運往臺灣,並預計由因欠「敖犬」錢而被許竣翔、「敖犬」找來以領取包裹抵債之韓龍前往上開包裹送達地領取該包裹。

又許竣翔為確保包裹領取順利,遂於105年9月初某日向少年黃○豪(8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相關犯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可認許竣翔、韓龍知悉或可得知悉黃○豪係未成年)提議以領取包裹來抵償所積欠債務,少年黃○豪為償還債務而應允之。

嗣於105年9月5日上午9時許,上開包裹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UPS進口倉,因上開包裹於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人員帶領緝毒犬搜查UPS進口倉時發覺有異,進而開箱查驗,發現內有疑似大麻物體,經初步以拉曼儀器檢驗確認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確認其內為大麻後,即扣押上開大麻3包(嗣因鑑定而另分裝3小包)。

獲報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為查緝毒品來源,將已取出大麻之上開包裹依原訂之遞送流程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送達地點待領取。

而許竣翔知悉上開包裹運抵臺灣後,因不知上開大麻已被查獲,遂仍於105年9月7日下午1、2時許,使用BBM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韓龍,要求韓龍前往上開送達地領取上開包裹,然因韓龍未能及時抵達,許竣翔遂指示少年黃○豪先至上開送達地領取上開包裹,另指示韓龍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附近之土地公廟等候少年黃○豪交付領取之包裹。

於同日15時許,少年黃○豪向UPS派送人員領取上開包裹後,即為新北市調處人員逮捕,因少年黃○豪供稱上開包裹將轉交予韓龍,新北市調處人員即請少年黃○豪仍照原訂計畫前往韓龍等候之地點轉交包裹,嗣於韓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少年黃○豪拿取上開包裹後,新北市調處人員即表明身分進行盤查,並扣得韓龍所有之綠色提袋1只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nFocus(起訴書誤載為「InFocos」,應予更正)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許竣翔、韓龍及渠等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是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竣翔(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35頁、第62頁)、韓龍(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306號卷《下稱偵19306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62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少年黃○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9306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9306卷第9頁)、被告許竣翔使用BBM通訊軟體與被告韓龍對話之紀錄(見偵19306卷第9頁反面)、UPS之運送文件(見偵19306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被告許竣翔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少年黃○豪對話之紀錄(見偵19306卷第117頁至第131頁)、以拉曼儀器檢測扣案物品之檢驗資料(見偵19306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9306卷第15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9月5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9306卷第10頁至第11頁)、新北市調處針對被告韓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9306卷第21頁至第24頁)、新北市調處針對少年黃○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9306卷第76頁至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共1034.44公克,驗餘淨重共1033.73公克;

原係分裝為3包,查扣後另分裝3包存放檢體)、被告韓龍所有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按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規定,屬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大麻係自加拿大運抵臺灣,而被告2人於該裝有大麻之包裹在加拿大起運前之105年8月間即與「敖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意由被告韓龍於包裹運抵預定送達地後前往領取之,嗣該包裹於105年9月5日運抵臺灣後方被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人員查獲內有大麻,是核被告許竣翔、韓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

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敖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本件運輸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韓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韓龍辯護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被告韓龍應該完全沒有參與,所以被告韓龍涉犯罪名應該只有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又雖然最高法院認為運輸毒品一起運即為既遂,然應該係指同一運程,本案被切割成兩個運程,被告韓龍所涉及的應該不包括UPS的運程,此毒品在進來海關倉庫時就被查獲,被告韓龍連毒品都沒有碰到,認為應該係為未遂云云。

惟被告韓龍於本案毒品自加拿大起運前之105年8月間某日即與被告許竣翔及「敖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意由其於包裹運抵預定送達地後前往領取乙節,業據被告韓龍供陳在卷(見偵19306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則被告韓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成立前,即與被告許竣翔及「敖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韓龍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完全未參與云云,並非可採。

再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本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就法理上並無區分是否為「同一運程」或「數個運程」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運輸毒品一起運即為既遂之見解應係指同一運程云云,尚乏所據,不足為採。

況被告韓龍在本案毒品起運前即與被告許竣翔及「敖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前已敘明,自不能認被告韓龍與本案毒品自加拿大由UPS運抵臺灣之過程無涉,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韓龍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僅成立未遂犯云云,亦不可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查被告韓龍於本案僅係為抵償債務而接受被告許竣翔及「敖犬」之提議,應允於本案裝有大麻之包裹運抵送達地後前往領取之,除合意分擔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外,其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無支配地位,亦無招攬他人加入本案犯罪行為,且本案毒品於運抵臺灣後在海關旋被查獲扣押,被告韓龍客觀上未實現其所分配到之領取毒品任務,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案洵屬法重情輕,堪予憫恕,是就被告韓龍部分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許竣翔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許竣翔犯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一時糊塗犯下本案,但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中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非基於營利的意圖所為,此外被告許竣翔也供出毒品上游,配合檢警調查,雖未能因此查獲其他共犯,但綜合上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主張可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被告許竣翔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與「敖犬」一同以抵債之誘因延攬被告韓龍參與犯案外,為求順利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另又找少年黃○豪領取包裹,且觀卷附被告許竣翔與少年黃○豪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許竣翔對少年黃○豪領取包裹之行為全程為指示、追蹤,並要求少年黃○豪將臉書訊息全部刪除,且對少年黃○豪稱會幫其爭取權益等語(見偵19306卷第123頁至第131頁),綜合前情,可認被告許竣翔在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行為人中,尚屬有籌畫、支配地位之人,其犯罪參與程度甚高,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被告許竣翔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走私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渠等行為甚屬不當,兼衡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種類、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韓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韓龍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韓龍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韓龍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㈥扣案之大麻菸草6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1034.44公克,驗餘淨重共1033.73公克,採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經鑑驗含大麻成分,有前揭拉曼儀器檢測資料(見偵19306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450號鑑定書(見偵19306卷第157頁)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韓龍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犯行之用等節,業據被告韓龍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韓龍、許竣翔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綠色提袋1只,雖經被告韓龍供稱為其所有,係預計作為盛裝本案包裹之用(見本院卷第61頁),然提袋之用途原即為盛裝物品,並非專為盛裝毒品而設計、製作,且被告韓龍縱無攜帶此提袋,亦可領取本案包裹,是此提袋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難認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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