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157,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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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54號、106 年度偵字第6191號、106 年度偵字第6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世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世閔自民國106 年1 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林世閔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工作費外,並可自每次所取得之詐騙金額中獲得6 % 之報酬。

林世閔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1 月13日8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撥打電話向陳永蘭佯稱:其為健保局人員,陳永蘭之健保卡被鎖、沒有付款,需轉至165 專線云云,嗣佯裝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謊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託管帳戶提款卡,並要求陳永蘭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致陳永蘭陷於錯誤,而於電話中告知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共計7 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資訊詳卷)之提款卡,放入紙袋內,於同日12時38分許,攜至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22巷口之郵筒前;

而林世閔依據「大中」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與陳永蘭會面,陳永蘭交付裝有前揭7 張提款卡之紙袋予林世閔,林世閔即持陳永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附近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大中」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接續8 次提領款項,使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12萬5,000 元(另造成陳永蘭損失40元之手續費);

嗣陳永蘭返家後,該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承前犯意,接續佯以上述相同理由,撥打電話要求陳永蘭須至第一商業銀行解除人民幣之定存並如數交付,致陳永蘭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將人民幣24萬元之定存解約後全數提出,且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某彩券行前等候交付,林世閔復接獲「大中」以微信指示前往該彩券行前,再向陳永蘭收受人民幣24萬元現金。

林世閔得手後,旋搭車返回臺中,並依「大中」之指示,將前述騙得款項交付1 名駕駛白色yaris自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人交付3,000 元工作費及以上開詐得款項6 % 計算之7 萬元報酬交予林世閔。

㈡於106 年1 月16日9 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李玉章佯稱:其為臺北市刑大警官「張文進」,李玉章違法冒領藥品,且另涉槍擊、毒品等案件,復佯裝轉接至負責此案之臺中刑大主任「王仁和」,「王仁和」向李玉章佯稱:為查明販毒贓款流向,須提供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證物云云,致李玉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銀行帳戶資訊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攜至其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之公車站牌前;

而林世閔接獲「大中」以微信通知而至該公車站牌前與李玉章會面,向李玉章自稱係臺北刑大人員並收取李玉章所交付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後林世閔即持李玉章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附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李玉章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接續8 次提領李玉章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1 次李玉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使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該等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李玉章之臺灣銀行帳戶內15萬元(另造成李玉章損失40元之手續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12萬元。

林世閔得手後,旋搭車返回臺中,並依「大中」指示,將前述騙得款項交付1 名駕駛白色yaris 自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人交付3,000 元工作費及以上開詐得款項6%計算之1 萬5,000 元報酬交予林世閔。

㈢於106 年1 月17日9 時42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張碧卿佯稱:其為健保局人員,因遭人盜用健保卡云云,復轉由自稱警員之人接聽告知請特偵組人員與張碧卿聯繫,復假冒特偵組主任之人撥打電話向張碧卿佯稱:因帳戶涉及洗錢、毒品、槍殺,為查明係何人盜用帳戶,須配合提領200 萬元款項,及交付5 張提款卡給特偵組偵辦,查明有無洗錢云云,致張碧卿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電話中告知帳戶帳號及密碼,並同意依指示提領200 萬元現金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深坑國小前交付5 張銀行帳戶提款卡,惟經張碧卿之女張美穗查覺有異而與警聯繫;

而林世閔亦接獲「大中」以微信指示至深坑國小前與張碧卿會面,林世閔即向張碧卿自稱係特偵組陳幹員,張碧卿遂交付紅包袋1袋(內裝有偽裝5 張帳戶提款卡),於林世閔離開之際,即為現場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永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7 至10頁反面、第56頁及反面、第75至80頁反面、第100 至101 頁反面、第108 至110 頁、第123 至124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6 至7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蘭、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章、證人即被害人張碧卿及證人即張碧卿之女張美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192號卷第11至13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9 至12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11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永蘭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李玉章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24頁、第28至42頁、第81至91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16、17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192號卷第14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IPHONE 5行動電話(含SIM卡,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大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先後所為數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大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張碧卿之女張美穗查覺有異與警聯繫,嗣由被害人張碧卿虛假交付偽裝裝有提款卡之紅包袋,使被告此次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且被告前於105 年11月間因類似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告訴人陳永蘭、被害人李玉章分別損失之金額(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陳永蘭以6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查:㈠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相互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因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取得27萬,而被告自承其因此取得1 萬8,000 元之款項(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76頁反面),此1 萬8,000 元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因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取得12萬5,000 元、人民幣24萬元,而被告亦自承其取得7 萬3,000 元之款項(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76頁),此7 萬3,000 元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告訴人陳永蘭既與被告調解,進而取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上開金額之執行名義,況告訴人陳永蘭所執之上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所示金錢債權倘可全部實現,高於被告就此次犯行個人分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甚明,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陳永蘭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所詐得之告訴人陳永蘭、被害人李玉章之帳戶提款卡,考量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而自被害人張碧卿處所取得之紅包袋1 個則價值非高,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另扣案之黑色盒子(內含愷他命、2 張電話卡、吸食器)及OPPO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詳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㈠  │事實欄一㈠│林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㈡  │事實欄一㈡│林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㈢  │事實欄一㈡│林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
 ┌──┬─────────────────────────────┐
 │編號│沒收物品                                                  │
 ├──┼─────────────────────────────┤
 │㈠  │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                                            │
 ├──┼─────────────────────────────┤
 │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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