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俊嘉於民國98年1、2月間籌組設立統源國際資產管理有
- 二、徐沐村於99年9月間籌組設立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三、徐沐村於102年2月間任統源公司董事,為統源公司之公司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 三、被告蘇俊嘉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公司法第8條第3條於10
- 四、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 五、核被告蘇俊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214條之使公
- 六、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
- 七、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或繳納後任由股東
- 八、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蘇俊嘉就事實欄一所為亦犯公司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沐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俊嘉於民國98年1 、2 月間籌組設立統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陳文鈺任股東及登記負責人,並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開立統源公司籌備處帳戶(戶名:統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文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統源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其明知統源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陳文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 月19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上開統源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內,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唐怡錚於98年2月10日製作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並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98年2 月17日核准統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將統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蘇俊嘉即於98年2 月18日將統源匯豐銀行公司帳戶內款項99萬9,700 元,匯回其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俊嘉匯豐銀行帳戶)。
二、徐沐村於99年9 月間籌組設立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並任董事長,為綠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與蘇俊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俊嘉於99年9 月21日自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匯款100 萬元至徐沐村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綠能公司籌備處帳戶(戶名:台灣綠能公司籌備處徐沐村、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綠能公司帳戶),由徐沐村編製經其及統源公司任股東並繳納足額股款之資產負債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方文寶於99年9 月23日製作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後,徐沐村遂於99年9 月27日自綠能公司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匯回蘇俊嘉上開匯豐銀行帳戶,致使綠能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99年9 月29日核准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將綠能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徐沐村於102 年2 月間任統源公司董事,為統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為辦理統源公司增資2 億元事宜,明知公司為增資變更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2 月6 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沐村聯邦銀行帳戶)內,匯款2 億元至統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並編製由其繳納足額增資股款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呂雅裕於同日製作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徐沐村遂於102 年2 月7 日將上開2 億元款項自統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回其聯邦銀行帳戶,致使統源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2 年2 月8 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18日)核准統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而將統源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蘇俊嘉、徐沐村(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69、87頁),並有統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章程、98年2 月10日及102 年2 月6 日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統源公司匯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綜合對帳單、98年2 月18日轉帳單、蘇俊嘉匯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對帳單、統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徐沐村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綠能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議事錄、發起人名冊、99年9月23日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帳戶存摺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99年9 月21日解付匯款備查簿、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99年9 月27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172 至176 、184 頁;
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21 號卷〈下稱偵卷〉第35、119 至123 、126 、131至134 、139 至140 、173 至175 、179 至182 、189 至190 、202 至203 、207 、228 至229 、234 至237 、246 至249 、256 至261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蘇俊嘉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公司法第8條第3條於101 年1 月4 日增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復於107 年8 月1 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查事實欄一所示統源公司於98年2 月間之籌組設立均由被告蘇俊嘉實際負責,陳文鈺僅是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等情,據被告蘇俊嘉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2、23頁),是被告蘇俊嘉固實質控制統源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然依修正前之規定仍非屬統源公司負責人,無從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
四、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
被告蘇俊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固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然其既與具有綠能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徐沐村共犯該罪,自得以該條罪刑論處。
五、核被告蘇俊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蘇俊嘉、徐沐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徐沐村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沐村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然其係以股東身分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 億元至統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形式上表示繳納增資股款,待會計師製作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翌日即將股款匯款收回,則其形式上既已繳納增資股款,似難謂其未實際繳納,應認屬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而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其等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無身分之被告蘇俊嘉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徐沐村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三所犯3 罪間,均基於一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而被告蘇俊嘉就所犯事實欄一、二之數罪間,被告徐沐村就所犯事實欄二、三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仍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及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蘇俊嘉就事實欄一所為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而依前所述,被告蘇俊嘉於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時非統源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定之罪,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蘇俊嘉此部分之犯嫌與其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林淑玲、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