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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藏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美仙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秀吉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金蘭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宏田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羅桂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選任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1 裁定 第2頁第4行 判決 2 張美仙 第13頁第1至2行 許金蘭 3 張美仙 第13頁第16行 許金蘭 4 張美仙 第13頁第27行 許金蘭 5 許金蘭 第14頁第12行 張美仙 6 許金蘭 第14頁第13行 張美仙 7 張美仙 第16頁第2行 許金蘭 8 張美仙 第16頁第17行 許金蘭 9 張美仙 第16頁第18行 許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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