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441,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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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勁毅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勁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勁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故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自羅世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7.9±0.5mm非制式子彈5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23分前某時,被告將本案槍彈攜出,搭乘不知情友人黃志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106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途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在系爭汽車內,被告所有之黑色腰包(下稱系爭腰包)扣得本案槍彈,進而偵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66至67頁)、證人黃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 日所具刑鑑字第10600482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47頁)及扣案之本案槍彈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黃志成是我的老闆,我們當天在宜蘭工作,晚上黃志成開車載我回臺北,搜出本案槍彈的系爭腰包是黃志成的,本案槍彈也是黃志成的,但當時他有對我使眼色,我才承認本案槍彈是我的,而在警察局時,他說如果我入監所,薪水照算,我才願意替黃志成承擔罪名,後來是黃志成不願意履行入監期間薪水照算的諾言,我才把實情說出來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阿克拉建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克拉公司),黃志成為阿克拉公司負責人,員警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系爭汽車上查獲裝有本案槍彈之系爭腰包時,黃志成即承認系爭腰包係其所有,待員警發現系爭腰包有暗袋,並在其中查獲本案槍彈時,黃志成即向被告使眼色,被告基於黃志成是老闆,才承認本案槍彈是自己所有,而黃志成與被告在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黃志成向被告表示如果代為認罪,薪水會照付,被告才在警詢和偵查中均認罪,但被告確未曾持有本案槍彈等語。

經查:

(一)黃志成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157 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在放置於系爭汽車右後座腳踏墊處之系爭腰包內扣得本案槍彈。

而本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槍枝部分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就子彈部分經試射,3 發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發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胡振明、許志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至17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68012496號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3至47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9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志成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我的員工,我當天是去宜蘭查看工地,看完後要回臺北,剛好被告也要回臺北,我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系爭汽車是我朋友的,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被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將隨身攜帶的系爭腰包放在副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員警就是在系爭腰包裡查獲本案槍彈,本案槍彈都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261 至273 頁),惟被告既辯稱:本案槍彈和系爭腰包均是黃志成的,因為黃志成是我的老闆,且黃志成在遭查獲時有向我使眼色,後來又承諾如果我入監所,薪水照算,我才承認本案槍彈是我的等語,足見證人黃志成就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乙節,具有相當利害關係。

是以,證人黃志成證述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乙節之證明力及可信性,顯有待斟酌,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秘錄器檔案,內容如下:⒈播放檔案「0000-00-00-0.MP4」(下稱影片1),片長3分1秒: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35畫面中間係系爭汽車停靠在路邊,1 名員警(即員警許志明)背對鏡頭查看系爭汽車,1 名身穿黑底白色花紋短袖上衣、手持行動電話之男子(即黃志成)在畫面左邊講電話。

黃志成左手持手機、右手伸入駕駛座車窗,黃志成打開駕駛座車門並開啟後車廂開關,此時畫面可見1 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與另1 名員警(即員警胡振明)站在汽車的另一側,員警許志明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以手電筒照射並查看車內。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6~00:00:53被告與員警胡振明走向後車廂位置並打開後車廂,員警胡振明以手電筒照射後車廂查看,被告雙手插腰站在旁邊觀看,此時黃志成手持行動電話站在駕駛座車門旁邊、員警許志明查看駕駛座後方座位並詢問皮包是誰的。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4~00:01:28員警許志明指示皮包位置後,黃志成自駕駛座後方座位拿起黑色有長肩背帶之皮包,掀開給員警許志明查看,員警許志明以手電筒照射並翻動包包內之物品,黃志成以台語表示自己是做工程的,裡面有個人私物、公司大小章,員警許志明查看後,一邊以左手指向車內,一邊以台語說:「你那裡還有一個我看。」

說完後員警許志明走向後車廂,黃志成自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車內,並將前揭長肩背帶之皮包放回後座,員警胡振明在另一側車門查看並詢問黃志成車上怎麼有…(語意不清),黃志成有回答…(語意不清)。

被告此時站在車輛右後方。

⑷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29~00:02:10黃志成將駕駛座後方車門關上並走向後車廂,員警許志明一邊查看後車廂內部,一邊以台語詢問黃志成是否有在打球,黃志成笑笑回答:「拍謝啦,有時候是安全問題。」

此時被告及員警胡振明均站在車輛右後方。

配戴秘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C )詢問黃志成之前有什麼案子,黃志成隨即搖頭並以台語回答:「沒有。」

員警許志明走到員警C 及黃志成旁邊,員警許志明回頭以右手指向副駕駛座後方,並以台語向員警胡振明說:「後面那個還有。」

員警許志明、員警C 及黃志成討論黃志成的個人資料,黃志成以台語表示行照被吊扣。

⑸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1~00:02:25黃志成邊回答員警許志明,邊轉頭看向汽車方向,員警許志明及員警C 在討論黃志成個人資料。

員警胡振明:「包包是誰的。」

黃志成:「蛤,背包我的阿,那個什麼。」

黃志成回答後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以右手比劃,員警胡振明:「工作霹靂腰包。」

黃志成:「喔,那個工作霹靂腰包打開就好了阿,我裡面那個證件在裡面。」

員警胡振明:「你怎麼包包那麼多。」

黃志成:「阿我工作腰包欸。」

黃志成自車輛左邊走到右邊,一邊回答,一邊以雙手比出繫腰包的動作。

⑹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26~00:03:01被告雙手插口袋,站在副駕駛座後方車門旁邊,黃志成走向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並說:「這他的啦。」

員警胡振明說:「你拿起來一下,包包拿起來啦。」

黃志成將頭及右手探入車內,背對鏡頭,員警胡振明走到副駕駛座旁、在車門上方以左手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並將右手伸進車內,員警許志明站在黃志成右斜後方以手電筒照射車內,不明男子聲音:「空的、空的。」

某員警以台語說:「這做工程的。」

黃志成向後退一步,仍背對鏡頭。

員警許志明手持手機,以台語詢問黃志成:「他這是…這是怎樣。」

黃志成以台語表示:「沒有,我沒有欸。」

⒉播放檔案「0000-00-00-0.MP4」(下稱影片2 ),片長1 分29秒,依影片之拍攝角度及內容,應係影片1 之接續畫面: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18黃志成在畫面中間,背對鏡頭與員警許志明對話,員警胡振明右手自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中間伸進車內翻動系爭腰包,員警胡振明以台語詢問:「這支什麼,這支什麼?」員警許志明靠近查看,被告左手插口袋,站在副駕駛座後方打開的車門旁邊,黃志成站在車輛右後方靠近車尾的位置,左手放在脖子上、頭先往右轉,再往左轉看向車內,被告原本站在距離車子比較遠的地方,這時靠近車子,員警C 以台語問:「這是什麼?」,同時黃志成往後退,臉是朝被告方向看了一眼後,退向後車廂左後方,變成被告往前靠近,員警C 以台語說:「那是什麼?」員警胡振明以台語問:「誰的?」這時被告因為已經靠近車輛,以台語回答:「我的。」

這時員警C 請黃志成後退一點。

黃志成退至後車廂後方,接下來員警許志明將系爭腰包自車內拿出、轉頭看向被告,以台語問:「這你的?」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9~00:00:58員警許志明拿系爭腰包往分隔島走,員警胡振明將被告帶往分隔島,黃志成站在後車廂位置,以台語對被告說:「你怎麼帶這個東西?」員警許志明將系爭腰包放在分隔島上,員警C 手指系爭腰包,以台語問被告:「這你的嗎?」員警胡振明帶被告站在畫面中間,背對鏡頭,員警C 左手持手電筒照射系爭腰包,某員警以台語詢問被告槍枝是否為改造的。

某員警以台語表示裡面還有子彈。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00:01:29被告站在畫面中間,員警許志明翻看系爭腰包後,轉頭看向被告,以台語問:「這你的嗎?」被告點頭。

員警許志明告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將被告上手銬逮捕。

上揭勘驗內容,有本院108 年4 月22日及同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5 頁)。

(四)又證人即員警許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5 月10日晚上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檢系爭汽車,當天有我、胡振明和另外2 名員警,我們先請駕駛人即黃志成和被告下車,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我負責檢查黃志成身分,胡振明負責檢查被告身分,然後我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在副駕駛座後方發現系爭腰包,我才跟黃志成繞到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那邊要查看,我有詢問系爭腰包是何人所有,黃志成說是他的,我們有詢問黃志成是否能打開讓我們檢查,黃志成說可以,所以我們就請黃志成打開系爭腰包讓我們檢查,然後就發現本案槍彈,我們有詢問本案槍彈是何人所有,黃志成當時只說怎麼會有這個東西,而被告就表示是他的,當時被告和黃志成可以互相看到,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眼神交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

證人即員警胡振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 年5 月10日晚上,我、許志明及另外2 名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我們將系爭汽車攔停後,先請被告及黃志成下車,我負責盤查被告,許志明則是負責盤查黃志成,因為發現兩人有前科紀錄,所以有詢問是否同意讓我們查看車內,兩人都表示同意,當時我發現黃志成比較緊張,因為黃志成講話比較急促,好像在趕時間,被告在現場則沒有什麼說話,後來我們是看到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系爭腰包,黃志成一開始有說包包是他的,並且說裡面沒有什麼東西,然後就翻開系爭腰包給我們看,但我站在側邊,有看到本案槍彈,許志明就將系爭腰包拿到分隔島查看,並且查獲本案槍彈,黃志成說不知道有這個東西,而許志明有詢問被告,被告就說是他的,當時黃志成和被告兩人互相能看得到彼此,但我沒有注意他們是否有眼神交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

證人胡振明、許志明之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筆錄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五)證人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給員工每人1 個腰包,當天在系爭汽車的後座放了4 個包包,包括我的1 個公事包、1 個放衣物的包包、1 個工作霹靂腰包,另外就是被告的系爭腰包,警察才會說:「你的包包那麼多」,我在影片1 內會回答:「包包是我的」,是因為我以為警察問的是我的包包,我說:「那個工作霹靂腰包打開就好,我證件在裡面」,這邊是指我的工作霹靂腰包,影片1 中「空的,空的」這句話是警察講的,就是指我的工作霹靂腰包是空的,但我也有講一句:「他的啦」,就是指系爭腰包是被告的,當時車上有2 個腰包,1 個是我的工作霹靂腰包,1 個是被告的系爭腰包,我的工作霹靂腰包放在上面,系爭腰包放在下面,警察後來看到的是放在腳踏墊的系爭腰包,「你拿起來一下,包包拿起來」,這裡的包包是指系爭腰包,此時警察已經看過我的工作霹靂腰包,裡面是空的,我就把系爭腰包拿起來放在後座椅墊上,我打開系爭腰包就看到本案槍彈,我在警察搜查系爭腰包時,沒再說這是被告的腰包,是因為我會緊張、害怕,才不敢講;

被告在宜蘭工地的宿舍就曾經把本案槍彈拿出來給我們看,被告說他和別人吵架,所以帶著本案槍彈,所以我知道系爭腰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但我當時是有僥倖的心理,想說如果沒搜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73 頁)。

是證人黃志成雖證稱系爭汽車後座當時有4 個包包,包括其所有的1 個公事包、1 個放衣物的包包、1 個工作霹靂腰包,另外就是被告的系爭腰包,惟查:⒈依影片1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2:10之內容顯示,黃志成自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座位拿起長肩背帶之皮包與員警許志明查看後,員警許志明係指向車內表示:「你那裡還有一個我看」,然後員警許志明就走向後車廂,此時黃志成將前揭長肩背帶之皮包放回後座,員警許志明在查看系爭汽車後車廂後,手指副駕駛座後方並且向員警胡振明表示:「那個後面還有」等情,又前揭長肩背帶之皮包即證人黃志成所稱之公事包,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8 頁),是員警許志明在查看前揭長肩背帶之皮包後,已明確表示於副駕駛座後方還有1 個,並未提及系爭汽車後座還有其他包包。

⒉依影片1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1~00:02:25之內容顯示,員警胡振明先後詢問:「包包是誰的?」、「工作霹靂腰包」,黃志成明確回答:「包包我的阿」、「喔,那個工作霹靂腰包打開就好了阿,我裡面那個證件在裡面」,員警胡振明有詢問:「你怎麼包包那麼多」,黃志成回答:「我工作腰包欸」等情,惟黃志成在此之前,已將前揭長肩背帶之皮包放回後座,是系爭汽車後座此時至少有前揭長肩背帶之皮包及系爭腰包,縱員警胡振明詢問為何有這麼多包包,亦無從認定系爭汽車後座確實還有黃志成所稱系爭腰包以外之工作霹靂腰包。

⒊依影片1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26~00:03:01之內容顯示,黃志成走向副駕駛座後方後,曾說:「這他的啦」,員警胡振明表示:「你拿起來一下,包包拿起來啦」,黃志成即將頭及手探入車內,此時有不明男子聲音說:「空的,空的」等情;

就此,證人黃志成雖證稱:我的工作霹靂腰包放在上面,系爭腰包放在下面,警察後來看到的是放在腳踏墊的系爭腰包,「你拿起來一下,包包拿起來」,這裡的包包是指系爭腰包,此時警察已經看過我的工作霹靂腰包,「空的,空的」這句話是警察講的,就是指我的工作霹靂腰包是空的等語,然證人胡志明、胡振明均未曾證稱系爭汽車後座有系爭腰包以外之工作霹靂腰包,於影片1 、2 之內容亦未曾看到黃志成所稱之工作霹靂腰包,且依前揭影片1 之內容顯示,員警胡振明係先要求黃志成將系爭腰包拿起來,之後才有不明男子聲音說:「空的,空的」;

而證人胡振明亦證稱:我們看到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系爭腰包,黃志成一開始有說包包是他的,並且說裡面沒有什麼東西等語,是前揭影片1 之內容與證人胡振明之證述,均與證人黃志成證稱警察有先看過工作霹靂腰包,並確認工作霹靂腰包是空的後,再要求其將系爭腰包拿起來等語不符。

⒋又影片1 之長度為3 分1 秒,主要係由黃志成與員警應對,被告係站在旁邊觀看,且證人胡振明亦證稱:當時我發現黃志成比較緊張,因為黃志成講話比較急促,好像在趕時間,被告在現場則沒有什麼說話等語,是衡情如系爭腰包及其內所裝之本案槍彈確係被告所持有,則被告應會擔心遭員警查獲,對於員警查看系爭汽車內部並詢問系爭腰包時,被告理應緊張並且關注,豈會有僅在旁觀看,仿如置身事外之可能。

⒌又依影片2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18之內容顯示,員警胡振明右手伸進車內翻動系爭腰包,並詢問:「這支什麼?」、「誰的?」,此時,黃志成並未曾說話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已如前述。

參酌證人黃志成證稱:我知道系爭腰包內裝有本案槍彈,我在警察搜查系爭腰包時,沒再說這是被告的腰包,是因為我會緊張、害怕,才不敢講等語,是黃志成既早已知悉系爭腰包內裝有本案槍彈,如系爭腰包及本案槍彈確係被告所有,衡諸常情,黃志成於員警胡振明要求其將系爭腰包拿起來時,抑或是員警胡振明翻動系爭腰包並發現本案槍彈時,都應即時說明系爭腰包及本案槍彈係被告所有,且其既稱於斯時感到緊張、害怕,則更應極力說明以撇清自身責任,惟其僅在員警胡振明要求其將系爭腰包拿起來之前,曾經說過1 次「這他的啦」,在此之後均未曾再表示系爭腰包或本案槍彈係被告所有,顯與常情相違。

⒍綜上說明,證人黃志成前揭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實難認系爭汽車後座確有黃志成所稱之另一個工作霹靂腰包存在,是系爭汽車後座既僅有1 個腰包即系爭腰包,且黃志成於影片1 亦曾明確表示系爭腰包為其所有,則被告辯稱系爭腰包及本案槍彈均是黃志成所有,尚非全然無據。

(六)依影片2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18之內容顯示,員警胡振明右手自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中間伸進車內翻動系爭腰包,並以台語詢問:「這支什麼,這支什麼?」後,員警許志明靠近查看,此時被告左手插口袋,站在副駕駛座後方打開的車門旁邊,黃志成則站在系爭汽車右後方靠近車尾的位置,左手放在脖子上、頭先往右轉,再往左轉看向車內,而被告原本站在距離車子比較遠的地方,此時則靠近系爭汽車,嗣員警C 以台語問:「這是什麼?」同時黃志成往後退,此時,其臉是朝被告方向看了一眼後,再退向後車廂左後方,而變成被告往前靠近,員警C 以台語說:「那是什麼?」員警胡振明以台語問:「誰的?」這時被告已經靠近系爭汽車,即以台語回答:「我的。」

這時員警C 就請黃志成後退一點,黃志成就退至後車廂後方等情,固如前述。

然查:⒈依影片2 之前揭內容所示,被告剛開始係站在副駕駛座後方打開的車門旁邊,而是在被告頭先往右轉,再往左看向車內時,被告方從距離較遠的地方靠近系爭汽車,而當被告靠近時,黃志成係再往後退且向被告看了一眼,且黃志成係在員警C 要求其後退之前,即已有退向後車廂之舉動,此時轉變成被告靠近員警,並且由被告與員警應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

而在前揭互動轉變之過程中,雖因黃志成均係背對秘錄器鏡頭而無法看清其面部表情,然其確實曾看往被告方向,再往後退等前揭情形,有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至198頁、第291至298頁),其與被告在此短暫過程中確實有眼神交會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非無據。

⒉又被告曾供稱:在本案被查獲之前,我雖然沒看過本案槍枝,但我看過黃志成有其他槍枝,且系爭腰包當天是黃志成要我幫他拿到車上去放,我拿在手上的時候,有說:「怎麼這麼重,裡面是不是有東西?」當時黃志成就對我笑笑的,所以我大概知道裡面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至第286 頁)。

是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腰包內有本案槍枝,並參酌黃志成係被告的老闆,而前揭被告與黃志成及員警間之互動轉變又係在黃志成看往被告方向之後所發生,黃志成並係在員警C 要求其後退前即已先往後退等情,則實難排除黃志成在看往被告方向時,與被告間有短暫眼神交會,並使眼色指示被告代為頂罪之可能性。

(七)再者,證人陳宗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志成是我的老闆,我和被告都是黃志成的員工,我沒有看過本案槍枝,不過被告因本案被抓後,獲得交保回來的當天,被告有說本案槍枝是黃志成的,並且說他會承認槍枝是自己的,是因為黃志成叫他擔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至282 頁),本院審酌陳宗志為黃志成之員工,與被告間亦曾有同事情誼,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而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2日獲得交保,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既於獲得交保後,旋即向證人陳宗志表示係替黃志成承擔罪責,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仍承認本案槍彈係其所有,嗣於107 年5 月14日審理時方翻異其詞,辯稱係替黃志成承擔罪責等情,有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25至27頁),益徵被告辯稱:本案槍彈是黃志成所有,黃志成在遭查獲時有向我使眼色,後來又承諾如果我入監所,薪水照算,我才承認本案槍彈是我的,後來是黃志成不願意履行入監期間薪水照算的諾言,所以我才把實情說出來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本案槍彈確係由被告所持有,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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