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51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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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祥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林祺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祥、林祺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祥、林祺璋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艾美酒店A13 包廂消費,並由該酒店公關高姿婷及黃○琦(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服務,被告廖健祥及林棋璋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下稱Methyl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thylone 之犯意聯絡,將被告廖健祥持有之愷他命無償轉讓與高姿婷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並將被告林棋璋持有之Methylone 轉讓與高姿婷以開水泡開飲用之方式施用。

迨高姿婷施用後,於同日上午5 時許出現不停抽搐、緊咬牙齒等症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嗣對高姿婷進行解剖鑑定,研判高姿婷因過量使用Methylone 和混用愷他命,引起急性毒品中毒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廖健祥及林棋璋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偽藥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在包廂內服務之黃○琦之證述、證人即艾美酒店員工李明峰、黃俊杰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8 月2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200號函所附毒物醫學意見書及相關文獻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艾美酒店A13 包廂消費,並由高姿婷及黃○琦服務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偽藥致死犯行,被告廖建祥辯稱:伊沒有轉讓愷他命給高姿婷,包廂內沒有人施用毒品等語,被告林祺璋辯稱:伊沒有帶毒品咖啡包至包廂,也沒有轉讓毒品給高姿婷等語;

被告廖建祥之辯護人辯以:證人黃○琦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據證人黃○琦所述,高姿婷本身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故高姿婷體內殘留的愷他命成分亦有可能係高姿婷之前自行施用的結果,又證人李明峰及被告林祺璋均稱包廂內沒有人施用毒品等語,與證人黃○琦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包廂內沒有人施用毒品等語相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建祥有轉讓愷他命給高姿婷,再者,證人黃○琦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現場有人轉讓Methylone 給高姿婷,故無法證明被告廖建祥有轉讓偽藥給高姿婷等語;

被告林祺璋之辯護人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建祥之證述,被告林祺璋沒有帶毒品到包廂等語,又證人黃○琦之證詞前後不一,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祺璋持有Methylone 並轉讓給高姿婷,高姿婷本身亦可能持有愷他命並攜至包廂內施用,又縱或高姿婷有拿被告廖建祥之愷他命施用,然仍有可能係高姿婷擅取,另縱使被告廖建祥有轉讓愷他命與高姿婷施用,被告林祺璋顯然亦係被轉讓者,並非共同轉讓者,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祺璋有轉讓偽藥給高姿婷之事實,應對被告林祺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2 人於104 年10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艾美酒店A13 包廂消費,並由高姿婷及黃○琦進入包廂內服務,嗣高姿婷於該日上午5 時許出現抽搐、緊咬牙齒等症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被告廖建祥之部分,詳見相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73至74頁反面、第107 至110 頁,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被告林祺璋之部分,詳見相字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76至77頁,偵字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相字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79至80頁、第88至92頁、第208 至209 頁,偵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李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相字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5頁,偵字卷第37頁及反面)、證人黃正杰於警詢及偵查(詳見相字卷第30至31頁反面、第198 頁及反面,偵字卷第12頁及反面)、證人即艾美酒店之員工周煌家於警詢中(詳見相字卷第32至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座位分布圖、打卡紀錄表、結帳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藥物紀錄、心肺復甦術紀錄表、急診醫囑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高姿婷之照片4 張(見相字卷第34至5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71頁、第113 至118 頁)、相驗及解剖照片66張(見相字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202 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高姿婷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其進行解剖,並經由法醫師對其死因進行鑑定,判定高姿婷係因過量使用Methylone 和混用愷他命,引起急性毒品中毒休克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4 )醫鑑字第1041104389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165 至173 頁反面)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琦於104 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等在包廂中沒有使用藥物、毒品云云(詳見相字卷第29頁),復於104 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現場有抽菸,有含毒品,是愷他命,味道一聞就知,高姿婷也有抽,被告2 人也都有,愷他命一開始就在桌上,他們自己帶的,伊不知道是誰帶的,他們要抽就自己做,有罐子裝一些,被告林祺璋後來有帶咖啡包進來,伊不確定高姿婷有沒有喝,高姿婷一開始也說她不要喝咖啡包,客人應該也不致於強迫她喝,伊於該日上午4 時許離開包廂時,高姿婷還清醒云云(詳見相字卷第79至80頁)、再於104 年10月26日警詢中證稱:伊進到包廂坐到沙發上時,就有注意到被告廖建祥前方有放置一小瓶愷他命,伊之前有看過別人施用過愷他命,別人也有跟伊說過,所以伊知道那瓶罐子裡面是愷他命,後來被告林祺璋進入包廂後,途中有出去一趟,回來時手上就提一個透明塑膠袋,伊看到裡面有咖啡包,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後被告林祺璋就把咖啡包放在他坐的沙發後面,伊之前有施用過含有MDMA成分的咖啡包,所以伊知道該咖啡包裡面有MDMA成分,伊在包廂內時,有看到被告2 人及高姿婷都有施用愷他命香菸,他們3 人都是自己要抽就自己將愷他命磨成粉後加入香菸內點燃施用,除此之外,伊沒有看到他們施用其他毒品,被告2 人沒有邀請伊及高姿婷一起施用愷他命或咖啡包,伊也不知道為何高姿婷會施用愷他命,伊看到的時候她就自己在施用了云云(詳見相字卷第89至92頁)、後於105 年4 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一進包廂有看到桌上有一瓶愷他命,當時只有被告廖建祥一人坐在包廂內,開始喝酒後,伊感覺他們想要嗑藥的時候,被告林祺璋就出去,被告林祺璋回來後有拿出咖啡包,咖啡包內應該是加MDMA或愷他命,伊之前喝的都是這樣,就沒有其他毒品了。

在伊出去之前,除了伊之外,所有人都有抽K 菸,高姿婷是自己捲菸、自己抽,沒有人強迫她,她不只抽1 根,在伊離開前,都沒有人喝咖啡包,伊只有看高姿婷抽K 菸而已,客人不會強迫小姐抽K 菸或喝咖啡云云(詳見相字卷第頁208 至209 頁)、嗣於106 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有看到有人在抽K 菸,伊有用過所以伊知道,桌上有一小罐的愷他命,伊有看到被告2 人在抽,伊沒有注意到高姿婷有沒有抽,但伊有看到她在做菸,小姐都要幫客人捲菸,伊之前跟高姿婷同檯的印象是她有在抽K 菸,伊之前在警詢中說高姿婷有抽K 菸,做完筆錄後,艾美酒店的行政人員說高姿婷之前沒有在抽K 菸,我們在討論這件事情時,有人說她會抽,有人說她不會,因為他們這樣說就很混淆伊的記憶,伊就不知道她抽的是正常菸還是K 菸,伊只會注意自己的客人,但伊後來問過別的小姐,她們說高姿婷坐檯時會抽K 菸也會吃藥。

當天被告林祺璋有拿咖啡包跟水進來,是在高姿婷發生事情以前拿進來的,伊不確定咖啡包的數量,伊出去前有看到咖啡包有打開加水泡好在紙杯裡,但沒有看到有人喝。

伊後來跟客人說伊酒醉出去休息半小時,高姿婷就出事了。

伊出去前只有看到他們有抽K 菸及喝酒。

伊忘記咖啡包的包裝是什麼樣子了,伊只記得一個PH9. 0 ,小瓶的水伊猜是神仙水,伊剛講的水就是這個水。

伊有看到高姿婷一直抽菸,伊不確定是否是K 菸,因為他們抽的K 菸及正常菸在外觀上是一樣的,只有菸頭是黑色的,但伊沒有印象菸頭的顏色是什麼。

被告林祺璋將咖啡包拿進來後就放桌上,伊有摸咖啡包,印象中摸起來就是結塊的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琦前揭證述中,就案發當日該包廂內有無人施用毒品、高姿婷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抽K 菸抑或僅幫客人捲菸、被告林祺璋將咖啡包帶進包廂後置放於何處、被告林祺璋進入包廂時所攜帶之毒品為何、被告林祺璋攜帶至包廂內之咖啡包成分為何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容有疑,復觀諸案發現場座位分布圖,證人黃○琦與高姿婷並非比鄰而坐,其等中間尚有隔著被告廖建祥,此有案發現場座位分布圖1 份(見相字卷第34頁)存卷可參,又證人黃○琦於106 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其只會注意自己的客人,且K 菸外觀上與一般未摻愷他命之香菸相同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既然其注意力集中在客人身上,且高姿婷亦非即在其身側,則其是否能注意到高姿婷在案發現場的行為,並確實分辨高姿婷在現場所吸的菸係一般菸或K 菸,尚非無疑,又證人黃○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廖建祥、林祺璋是否知悉並同意高姿婷取用放在桌上之愷他命捲菸吸食等攸關被告2 人是否有轉讓偽藥之情節均付之闕如,尚難僅以證人黃○琦前揭證述遽認被告2 人確有轉讓愷他命與高姿婷。

再者,證人黃○琦雖證稱被告林祺璋有帶含有MDMA成分的毒品咖啡包進入包廂內云云,然高姿婷之血液及胃內容物中並無檢出MDMA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4389號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169 至173 頁反面)存卷可考,故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無轉讓毒品咖啡包給高姿婷施用等語,尚非子虛,況證人黃○琦前揭證詞中,均未提及有看到高姿婷在包廂內喝毒品咖啡包或施用Methylone 之情節,是證人黃○琦前揭證詞實無足證明高姿婷體內檢出之Methylone 成分為被告2人所轉讓,故未能逕以證人黃○琦前揭毫無瑕疵所指之證詞逕認被告2 人有轉讓愷他命及Methylone 與高姿婷施用。

(三)公訴意旨雖認高姿婷體內之Methylone 濃度超出一般致死量甚多,而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毒物醫學意見書亦表示口服Methylone 後之60至90分鐘達到高峰期,且該毒物醫學意見書亦表示口服Methylone 後15至60分鐘,藥物會開始作用,而服用如此高劑量的Methylone 一定是當場死亡,是高姿婷必定是在包廂內服用Methylone ,該時包廂內僅有被告2 人,且該時被告廖建祥在包廂內施用愷他命,被告林祺璋帶毒品咖啡包進去,足證證人黃○琦之證述相當可信,可憑此認定被告2 人有轉讓偽藥致死之犯行。

然查,高姿婷係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30分許進入該包廂,於該日上午5 時許出現抽搐、緊咬牙齒等症狀,方被帶出包廂並送醫急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毒物醫學意見書表示:口服Methylone 後15至60分鐘,藥物會開始作用,30至45分鐘服用藥物者會出現相關症狀,於60至90分鐘達到高峰期,60至120 分鐘後症狀減弱,所以口服Methylone 後藥物主要作用時間約3 至5 小時,此外Methylone 的後續作用時間可達6 至24小時,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8 月2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200號函附之毒物醫學意見書及相關文獻資料(見偵字卷第60至76頁反面)存卷可佐,高姿婷係於該日上午5 時許出現抽搐、緊咬牙齒之症狀,依照上開毒物醫學意見書所載口服Methylone 後開始作用、出現相關症狀及達到高峰期之時間回推,高姿婷施用Methylone 之時間確實極有可能係在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30分許進入包廂之後。

惟證人黃○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高姿婷同檯3 次,前2 次伊有看到她抽K 菸,伊和她有被客人一起帶出,我們都有吃梅片,伊不確定高姿婷有無吃。

伊有問過別的小姐,她們說高姿婷坐檯時會抽K 菸也會吃藥等語(詳見相字卷第208 頁反面,偵字卷第33頁反面),倘若證人黃○琦所言屬實,即高姿婷於案發前在坐檯時即有服用藥物或毒品之情形,則將無法排除高姿婷於案發當日自行攜帶藥物或毒品入內施用之可能,況證人黃○琦於偵查中證稱高姿婷有說不要喝咖啡包,那位客人應該也不會強迫她喝等語(詳見相字卷第80頁),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稱可能係高姿婷自行攜帶Methylone 至包廂內施用等語,尚非無據,此外,縱使被告林祺璋如證人黃○琦所述確實有攜帶咖啡包或神仙水進入包廂,然證人黃○琦前揭證述中提及該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為MDMA,並非高姿婷體內驗出之Methylone ,且現場亦未扣得咖啡包或證人黃○琦所稱之咖啡包或神仙水等物,未有證據證明該咖啡包或神仙水含有Methylone 成分,是未能僅以高姿婷施用Methylone 之時間極可能在該包廂內即逕認被告2 人有轉讓Methylone 與高姿婷施用。

(四)又被告廖建祥雖坦承有帶愷他命至包廂內,並將愷他命置放於桌上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至39頁),然被告廖建祥始終否認有轉讓愷他命給高姿婷,參以證人黃○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對於高姿婷在包廂中是否有施用K 菸乙節前後證述歧異,是高姿婷是否有施用被告廖建祥帶至包廂內之愷他命,尚屬有疑,且據證人黃○琦於偵查中所述,高姿婷之前坐檯時亦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等語(詳見相字卷第208 頁反面),是高姿婷體內檢出之愷他命成分,是否即為其於包廂內所施用,抑或是其於案發當日進入該包廂前在其他地方施用者,均屬有疑,況證人黃○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 人沒有邀請伊及高姿婷一同施用愷他命或咖啡包,伊不知道高姿婷為何會施用愷他命,伊看到的時候她就自己在施用了等語(詳見相字卷第91頁),故縱使高姿婷有取用被告廖建祥攜入包廂內之愷他命,亦難認被告廖建祥知悉或同意高姿婷取用愷他命而有轉讓偽藥之故意。

(五)此外,被告2 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雖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見相字卷第153 頁、第155 頁、第161 頁、第163 頁)存卷可考,然被告2 人均供稱係於案發前在他處施用愷他命,並否認有於該包廂中施用愷他命等語(詳見相字卷第101 頁、第110 頁),而人體施用愷他命後,該愷他命自人體代謝的時間及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人體代謝及尿液中可檢出濃度之期間可達數日,故被告2 人之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2 人受採集尿液時,其體內尚有殘留而未經代謝之愷他命,惟未能逕此認定被告2 人施用愷他命之時間確係在其等於包廂內之時,又縱或被告2 人有於案發當日在包廂內施用愷他命,然亦未能僅此推論其等即有轉讓愷他命與高姿婷施用之行為,故被告2 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另警方將該包廂中扣得之菸蒂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STR 型別鑑驗,而其中編號17之菸蒂檢出1 位女性之DNA-STR 型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4 日北市警鑑字第10440110300 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21 頁)存卷可考,然該DNA-STR 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並無發現相符者,此有該鑑驗書可參,而案發現場除高姿婷外,亦有證人黃○琦及兩名傳播小姐在場,此經證人黃○琦與被告2 人為一致之陳述(詳見相字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是該編號17之菸蒂檢出之女性DNA-STR 型別,未必即為高姿婷之DNA-STR 型別,實無從逕認該菸蒂即為高姿婷使用所餘之物。

又本院就警方是否將現場採證之菸蒂、酒水及杯子送毒物鑑定乙情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現場扣案之菸蒂、酒杯以棉花棒採證送驗,僅做DNA-STR型別鑑定,並未送驗做毒物鑑定反應,且現場保存之跡證在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到場勘驗完畢後均已遭清理,此有該分局107 年3 月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613000 號函、107 年10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34445號函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6 頁、第181 頁)存卷可考,是就現場之菸蒂或其他跡證中,亦無從查知現場之香菸、酒水是否確實含有愷他命或Methylone 成分,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實於案發當時轉讓偽藥愷他命及Methylone 與高姿婷,自無從以轉讓偽藥罪相繩。

(七)至被告林祺璋之辯護人雖請求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案件之卷宗,以釐清該案中購毒者是否即為證人黃○琦,然此實與被告2 人是否有轉讓偽藥致死之事實無關,且被告2 人業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自無調查之必要。

至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黃○琦,然證人黃○琦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且證人黃○琦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先離開包廂,故並未看見高姿婷施用Methylone ,且其於偵查中證稱其因與其他人討論而混淆記憶,已無法辨明高姿婷於案發當日在包廂中是否有抽K 菸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黃○琦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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