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緝,1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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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徐宇均(本院已另案審結)與陳昱州、王惟誠有金錢糾紛,乃於民國104 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邀約楊政哲、劉煥宇(經本院通緝中)、王慶輝、李宗翰(上開2 人本院已另案審結)等人碰面,指示渠等協助處理其與陳昱州、王惟誠間之債務。

徐宇均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叮叮」之女子,假意向陳昱州購買行動電話,而與陳昱州約於104年2月3日晚間11時1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31巷口進行交易。

徐宇均、楊政哲、劉煥宇、王慶輝、李宗翰、曾韋儒(曾韋儒部分本院已另案審結)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宇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係7708-UK,下稱A車)之自小客車,搭載楊政哲、劉煥宇、王慶輝、李宗翰等人至該處埋伏,待陳昱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時,由徐宇均、李宗翰2 人在車上待命,楊政哲、劉煥宇、王慶輝3 人頭戴帽子及口罩以遮掩身分,楊政哲持徐宇均準備之球棒,劉煥宇、王慶輝2 人持徐宇均準備之電擊棒,下車攻擊陳昱州,並欲強押陳昱州入A 車之後座中間,李宗翰見陳昱州與王慶輝、劉煥宇發生拉扯,遂立即下車協助強押陳昱州上車,而楊政哲則趁陳昱州遭押上車之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打陳昱州駕駛之B 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

陳昱州上A 車後,由楊政哲、王慶輝分別坐在陳昱州左右兩側以控制其行動,並以膠帶綑綁陳昱州雙手,套上頭套,避免其辨識路線;

翌(4) 日凌晨零時許,抵達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戀情汽車旅館312 號房後,由徐宇均下令,楊政哲、劉煥宇、王慶輝續以電擊棒及徒手毆打陳昱州,致陳昱州受有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鼻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頭皮、雙側腰部、左前臂、左髖、右膝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徐宇均復要求陳昱州撥打電話誘騙王惟誠出來見面,並以「如果不把錢吐出來,今天就別想離開,要讓你死」、「如果王惟誠沒來的話你就別想離開」等語恐嚇陳昱州,致其心生畏懼,不得已配合徐宇均等人撥打電話,邀約王惟誠於同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復興南路一段路口之錢櫃KTV 前見面。

復因徐宇均、楊政哲、劉煥宇、王慶輝等人前往臺北與王惟誠見面,李宗翰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夥同曾韋儒至戀情汽車旅館312 房內一同看守陳昱州,李宗翰並向陳昱州稱「等下不幸有警察破門進來的話,要說是朋友關係」等語,曾韋儒則在一旁附和,以此方式剝奪陳昱州行動自由。

徐宇均、楊政哲、劉煥宇、王慶輝等人駕駛A 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並將AFU-0683號車牌自A車拆下,懸掛在C車上,前往陳昱州與王惟誠約定之上開錢櫃KTV 前,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5時許,經警前往戀情汽車旅館312號房內,當場逮捕李宗翰、曾韋儒2 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及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徐宇均、劉煥宇、王慶輝、李宗翰、曾韋儒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州、證人王惟誠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下稱偵卷》第219至229頁、第28至31頁、第49至51頁、第204至206頁、第234至235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取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車損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第257至259頁、第214頁、第112頁、第236頁、第26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雖以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宇均、李宗翰、曾韋儒、王慶輝、劉煥宇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2 至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金錢糾紛,竟不顧告訴人主觀意願,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且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實不可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雖不另論罪,但不宜輕縱。

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背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徐宇均所有,且供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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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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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擊棒2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2  │球棒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3  │手套16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4  │口罩3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5  │束帶96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6  │黃色膠布1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7  │鉗子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8  │棒球帽3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棒球帽1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2  │頭套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3  │手套2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4  │口罩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5  │被害人年籍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料表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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