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緝,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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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允宗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蔣昕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已無串證風險,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動機,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允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以106北院隆刑團緝字第7號通緝,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緝獲後,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嫌疑係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6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雖本案已於同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宣判,但判決尚未確定,倘若釋放被告,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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