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軍簡,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牧民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王興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9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牧民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之「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王興隆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方牧民、王興隆均係關渡地區指揮部砲一營砲一連中士士官,分別為上開連隊之參三業務承辦人、代理人。

上開連隊於民國 105年9月間前往雲林營區接受基地訓練及測驗,渠等2人於同年月26日測驗前核對受測人員名冊時,始發現二兵王俊捷、陳柏仲、林鴻全及周俞辰等士兵 4員亦在受測人員名冊中,惟該 4員士兵卻聯絡無著,亦未在砲兵訓練指揮部受訓,渠等 2人為避免因業務疏失而受懲處及部隊因受測人數不符以致測驗成績扣分等因素,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電腦軟體繕打偽造如附表所示「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在訓證明書」(下稱在訓證明書)共 4張後,再由方牧民前往雲林營區旁之店家,委請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 1枚,復以上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在訓證明書上,偽造「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文4枚,並於 105年9月28日,將上開偽造之在訓證明書 4張交付予測驗單位對冊人員鍾競倫士官長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砲兵訓練指揮部對於受測驗人員成績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怡蓁。

嗣經鍾競倫察覺有異,向周怡蓁查明後始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木質印章 1顆。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範圍應有所抑制。

而現役軍人若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各罪以外之其他刑事犯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

查被告方牧民、王興隆為本件犯行時,均係任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一營砲一連觀測中士,為現役軍人乙節,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第 18頁背面),並有被告等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卷第2頁至第 3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又被告等於非戰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非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之罪,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本院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下稱軍訴卷,第30頁),核與證人周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並有偽造之在訓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扣案偽造之「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 1枚在卷為憑,綜上,足徵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包括國璽、印、關防、職章等,尚與公務機關所使用之簽字章、條戳、職官章、騎縫章、收文登記章及公務員所使用普通印章有所區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所偽刻「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係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蓋用,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非屬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而屬普通印章,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43 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偽造之在訓證明書,係證明他人在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在訓之期間,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㈢、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 2人共同偽造「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文應係偽造印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 2人共同偽造在訓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基於證明在訓證明書所載人員無法接受鑑測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認被告等是以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

㈤、起訴書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 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並補充刑法第217條(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並就此諭知被告等而為審理,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就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係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一營砲一連觀測中士,負責核對其等所屬單位之受測人員名冊,嗣於對冊時發現名冊所載之受測人員與實際在營人數不符,為避免因業務疏失而受懲處,及影響其等所屬單位因受測人數不符致測驗成績被扣分等因素,竟共同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砲兵訓練指揮部對於受測驗人員成績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周怡蓁,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薄懲;

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方牧民自述其現為志願役中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與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興隆自述其現為中士野砲觀測士、月收入約4萬3千元之生活狀況與二專副學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軍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軍訴卷第6頁至第7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被告等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等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渠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方牧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3萬元,被告王興隆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等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興隆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 1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在訓證明書上「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文共 4枚,均係被告等共同偽造乙節,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在訓證明書,既經被告等持之交付予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測中心士官長鍾競倫收執,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且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均未經扣案,卷內僅存影本僅屬證據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特種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卷頁出處  │
├──┼───────────┼──────┼─────┤
│1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在訓│計考處訓練士│偵卷第13頁│
│    │證明書(二兵王俊捷)  │周怡蓁      │          │
├──┼───────────┼──────┼─────┤
│2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在訓│計考處訓練士│偵卷第14頁│
│    │證明書(二兵陳柏仲)  │周怡蓁      │          │
├──┼───────────┼──────┼─────┤
│3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在訓│計考處訓練士│偵卷第15頁│
│    │證明書(二兵林鴻全)  │周怡蓁      │          │
├──┼───────────┼──────┼─────┤
│4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在訓│計考處訓練士│偵卷第16頁│
│    │證明書(二兵周俞辰)  │周怡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