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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朱國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略以:1.被告朱國榮為介入公開發行股票之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之經營權,明知龍邦公司之股票係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竟意圖拉抬集中交易市場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於民國(下同)100年至101年間,連續以高價買入,使龍邦公司股價由每股10元拉抬至每股14元,再將龍邦公司股票賣給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從中獲利約5千萬元,再自101年起,利用國寶人壽資金,連續以高價買入龍邦公司股票,將龍邦公司股價由每股19元炒作至每股34元,因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2.被告拉抬龍邦公司股價後,因覬覦原告財產,於獲悉原告經營台南天都金寶塔出現財務困境,亟需資金挹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9日佯以24億元向原告購買台南天都金寶塔所涵蓋一切權利,以此方式取得本屬原告所有供台南天都金寶塔使用之土地及建物、原告以家人名義持有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之股份外,並佯稱願意承擔原告積欠有龍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有龍公司股東及第三人之全部債務,以紓解原告之財務壓力;
被告並佯稱買賣價金分成2 部分,其中現金為7 億元,其餘17億元以股價經被告違法炒作後之龍邦公司輾轉投資之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20% 股份作價抵付,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協議書,將本屬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指定之人名下,並將本屬原告家人所持有之喜願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最令原告憤慨者,被告誘騙原告簽訂協議書時,龍邦公司股價已經被告以違法方式拉抬至極不合理之高價,致使原告誤判龍寶公司之資產價格,因而答應以龍寶公司20% 股份作價抵付,平白受損17億元,被告以詐騙手段取得原告鉅額財產,實為其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延伸,原告所受損害,係由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非犯罪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主張,其係受被告朱國榮詐騙,而同意被告以龍寶公司20% 股份作價抵付17億元,故原告錯估股價的標的,應為龍寶公司之股價,並非龍邦公司之股價,縱使龍寶公司為龍邦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惟龍寶公司與龍邦公司在法律上為獨立的二個法人,無法以龍邦公司股價被炒作即推論出龍寶公司股價亦被高估。
㈡再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的日期為104年9月9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朱國榮操縱龍邦公司股價的期間,分別為103年2月5日至103年4月15日、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10日、104年5月26日至104年8月26日、10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5日,被告於簽訂本件協議書之104年9月9日,並未經起訴有操縱龍邦公司股價的行為。
㈢從而,購買被告所操縱股價之龍邦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始為本案被害人,原告並非因被告操縱龍邦公司股價,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屬不合法,爰依法駁回之。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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