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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 律師
被 告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被 告 張明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應給付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 億17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略以:1.被告辜仲諒自民國(下同)92年3 月12日起至95年7月20日間,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董事長,並於94年3 月29日迄95年11月23日間,擔任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嗣因紅火案而請辭上開職務,然被告辜仲仍實質掌控中信金控、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而被告張明田於紅火案時,為中信金控財務長,目前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因其負責督導中信金控,考核各部門績效,加上辜仲諒之授權,而對中信金控、中信人壽具有實質控制力。
2.被告辜仲諒為中信金控合併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最終受益人,為達合併之目的,授權對中信金控有實質控制力之被告張明田,與對龍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及臺壽保具有實質控制力之朱國榮達成協議,由中信金控提供不正當利益予朱國榮,作為朱國榮同意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之條件,朱國榮則配合召開董事會、發布重大訊息及同意換股比例等作為,以達中信金控合併臺壽保。
3.被告2 人利用中信人壽資金,以不合營業常規、違背其職務之方式買進朱國榮實質掌控之國寶服務所有亞洲廣場2 樓之不動產,依中信人壽內部評估該不動產僅能以最高14.5億出價購入,惟因張明田不法操控,最終中信人壽以15.6755 億高價購入,故造成中信人壽至少1.1755億之重大損害。
4.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中信金控監察人等人向被告辜仲諒及張明田提起訴訟,詎渠等於原告書面請求之30日內仍未提起訴訟,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中信金控向實質董事辜仲諒及張明田提起本案訴訟。
(三)證據:存證信函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辜仲諒及張明田被訴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業經刑事判決,本院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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