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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 律師
被 告 朱國榮
林桂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授權實施訴訟人依據附表「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求償總額」欄所示之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4,574,6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1.被告朱國榮前係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法人董事長及恆輝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輝不動產)總裁,並成立興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發投資)、碩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碩福投資)、喜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旺公司)作為擔任法人董監事之用,劉慶珠係朱國榮前妻,現為國寶服務、福座開發、恆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創實業)法人董事長及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資產)董事,惟實質上劉慶珠均受朱國榮指示執行職務。
2.被告林桂馨為朱榮好友兼祕書,在朱國榮指派下擔任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投資)法人董事長,另係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沂豐投資)董事長,故被告朱國榮對國寶服務、福座開發、松崗資產、安多利投資等公司均具有實質控制力。
3.被告朱榮與林桂馨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為炒股獲利、提高質借額度及避免股價下跌遭金融機構要求清償借款或補提擔保品,由被告朱國榮在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國寶服務總公司負責對外調度資金、籌措股票交割款,再以每個月六萬元、過年紅包等報酬,聘僱被告林桂馨負責操盤,分別於起訴書所指四個期間,連續相對成交或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操縱龍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股價,使授權人以過高價格買進龍邦公司股票而受損害。
4.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投保法規定,由附表所示因買受龍邦公司股價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吳明珠等35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原告爰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朱國榮及林桂馨提起本案訴訟。
(三)證據:龍邦公司股價走勢暨每日成交股數圖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非犯罪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朱國榮及林桂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刑事判決,本院就被告2 人分別被訴於⑴民國103 年2 月5 日至103 年4 月15日、⑵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2 月10日、⑶104 年5 月26日至104 年8 月26日操縱龍邦公司股票部分,均諭知無罪,故就附表表一至表三投資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駁回原告之訴。
三、就被告2 人於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2 月23日操縱龍邦公司股票部分,雖經本院諭知有罪,惟附表表四投資人購買龍邦公司股票均在105 年2 月24日至105 年3 月9 日期間,該期間,本院認為被告2 人並無操縱股價之犯行,故附表表四投資人並非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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