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勇志
被 告 郭再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郭再振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45分許,騎乘紅色腳踏車1 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前機車停車格,見原告陳勇志所有白色捷安特牌腳踏車(下稱白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980 元)1 輛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紅色腳踏車棄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再徒手以不詳方法打開白色腳踏車上密碼鎖後,將該白色腳踏車騎走而竊取得手,致原告受有4,980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確有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45分許,騎乘紅色腳踏車1 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前機車停車格,見原告所有白色腳踏車1 輛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紅色腳踏車棄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再徒手以不詳方法打開白色腳踏車上密碼鎖後,將該白色腳踏車騎走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
本件被告雖於審理中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意思表示,惟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乙節,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復原告主張遭竊取之白色腳踏車價值為4,98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80 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980 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生效日106 年3 月23日)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