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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40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浩楷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7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及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09號
被 告 張添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財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年3月12日9時21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讓乘客從右後方開車門下車之際,不慎與楊浩楷所直行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浩楷受有左手第四第五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張添財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浩楷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添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浩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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