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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03號
被 告 吳明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璋於民國 107 年 1 月 6 日中午 12 時 4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行駛,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寶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適張智珽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寶興路直行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智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智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明璋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禮│
│ │ │讓幹道車先行肇事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珽之證│路口見被告有暫停,伊經│
│ │詞 │過路口,被告車突然衝過│
│ │ │來,導致其車禍受傷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行經無號至交岔路口│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先行肇事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
│ │通事故照片 │ │
│ │ │ │
├──┼───────────┼───────────┤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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