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易,133,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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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旺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重慶北路1 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信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肩及右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07 年9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07 年5 月24日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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