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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金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敦化南路二段105 號前,欲從第3 車道換至第2 車道時,莊金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而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第3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適林琬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二車道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思諺反應不及,失控追撞林琬萍(未受傷)上開機車後倒地,李思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思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莊金華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莊金華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經過案發地點,也不曾記得與別人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字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137 頁、第140至143 頁)。
經查: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 年10月17日9 時31分許,確有某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敦化南路二段105 號前,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該輛營業小客車自第3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適林琬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二車道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思諺反應不及,失控追撞林琬萍(未受傷)上開機車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琬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7 至10頁反面、第50至51頁反面、第66頁反面;
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5 月1 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3383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分見偵卷第11至23頁、第26頁、第47頁;
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為本案肇事車輛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騎乘N2G-55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我行駛在第二車道直行,行經敦化南路二段105 號前,突然見前方一部計程車貿然變換車道,切到我前方,我見狀緊急煞車因此打滑而摔倒在地,並追撞同向前方由林琬萍所騎乘之667-MTH 號重型機車,造成我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我有看到林琬萍跑到計程車駕駛那邊與他講話,當時我起身移開機車後,該部肇事計程車就開車離開現場,並沒有下車查看我的傷勢,我當時雖不記得前方計程車車號,但當時路人有記下肇事計程車號碼,並用紙條遞給我,我將紙條黏在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51頁、第66頁反面)。
是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雖未親眼見聞肇事車輛之車號,抑或肇事車輛駕駛之面貌為何,然案發當時旁有他人目擊案發經過,並記下車牌號碼,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確黏有「589 -L3 」字樣之紙條等情,此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故案發當時肇事車輛應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情,至臻明確。
2證人林琬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騎乘667-MTH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我行駛在第二車道直行,行經敦化南路二段105 號前,突然見前方一部計程車貿然變換車道,我見狀緊急煞車,造成我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N2G-555 號重型機車煞停不及而追撞上來,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該部肇事計程車只是將車停下來,並沒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於是我先過去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車牌號碼為589-L3,並質問被告說為何隨意變換車道,被告說又沒怎樣,之後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很肯定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589-L3,因為我距離該車很近,而且案發當時在場的其他計程車司機也抄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同樣是589-L3,我確定當時開肇事車輛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等語(分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
本院卷第86至88頁)。
是證人林琬萍業已明確指認當時肇事駕駛確為被告本人無疑,且其所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亦為589-L3號,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林琬萍上開指述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經核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堪認為真實,且證人林琬萍並非本案之告訴人,其與被告亦無存有仇怨之事實,其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衡情應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從106 年2 月14日開始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這段期間都是由我駕駛等語(見偵卷第51頁),是本案肇事車確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節,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人,對此自應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而未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莊金華駕駛589-L3號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
二、李思諺騎乘N2G-555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林琬萍騎乘667-MTH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的車輛裝有衛星定位系統,該系統顯示案發當時車輛是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附近巷弄內,並未行駛在敦化南路二段云云(見偵卷第5 頁)。
然查:1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之GPS 定位軌跡圖,勘驗結果略以:於9 時28分27秒行駛至約略和平東路三段67巷口之位置後,右轉往北行駛(見圖10),被告車輛接著以往北方向直行在敦化南路二段與安和路二段間,此時可見該車之路徑穿越建築物(如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遠企購物中心)(見圖11至圖12),顯見此時該車GPS 定位明顯有偏移,被告車輛於9 時29分15秒至25秒間經過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東方之相對位置,彼此間距離約為相同經度上敦化南路與安和路之間的距離(見圖12至圖13之1 ),被告車輛接著繼續往北行駛,該車輛於此期間之路徑亦係穿越道路與建築物(包括敦南摩天大樓等建築物),顯見該車GPS 定位明顯有偏移,被告車輛於9 時30分5 秒行經敦化南路二段63巷後,左轉往西行駛約17秒後,再由轉往北繼續直行(見圖14至圖19,期間被告車輛均未正常於路上行駛,車輛均穿越建築物,顯見GPS 定位有誤差),被告車輛行駛至敦化南路一段169 巷時,以逆時針方向繞4 分之3 個圈圈後,改為往西方向行駛(見圖20至圖21,期間被告車輛均未正常於路上行駛,車輛均穿越建築物,顯見GPS 定位有誤差)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GPS 定位軌跡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5至58頁)。
2另證人楊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GPS 衛星業者,被告駕駛計程車上的衛星定位紀錄器就是向我們公司購買,GPS定位上的誤差每天都會發生,因為衛星是由美國的GPS 衛星所發送座標訊號,我們座標位置接收可能會因為地形、氣候產生誤差值,誤差值沒有一定標準,可能因為建築物等產生誤差,這是所有業者都會發生的問題,我們接收到衛星訊號是透過臺灣的電信業者,每10秒自動上傳最新的座標位置,但常因電信業者訊號產生延遲,所以產生極大的誤差值,本院卷第46至47頁所附之被告駕駛車輛GPS 定位軌跡圖12、圖13,上開定位軌跡圖顯示車輛係行駛在建築物間,這就是因為衛星定位延遲所導致,亦表示該段參數完全不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
3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車輛GPS 定位軌跡圖雖顯示案發當時589-L3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未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然此係因GPS 定位誤差所致,且觀諸上開GPS 定位軌跡圖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均行駛在建築物間,亦徵上開GPS 定位軌跡與被告實際駕駛路線不符,是本院實難執上開被告車輛GPS 定位軌跡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被告竟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竟疏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而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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