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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佑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佑林於民國107年5月6日凌晨5、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店內飲用酒類後,經友人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之室外停車場出入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憩。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員獲報而至上址處理違停事宜並要求蔡佑林移車,蔡佑林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竟仍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再次違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警員見狀再次向前規勸而察覺蔡佑林身上之酒味,遂待其潄口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之成立,除須其行為與刑罰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外,尚須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方可構成,而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依通說固然可以行為之構成要件合致性加以推定,但在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時,仍可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
而阻卻違法事由除有刑法第21條以下等規定外,通說認為尚可允許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例如被害者承諾之行為、推定承諾之行為、義務衝突等),合先敘明。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7年5月6日早上大概7點,其飲酒後到車上休息,警方到場以手勢示意表示其車輛已擋住出入口,其就將車移開等語(偵卷第11至17頁);
而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當日凌晨5、6時許,因酒醉被朋友扛到其停在路邊的車上,其就在車內睡覺。
至早上8點多左右,警察敲其車窗,其就把車窗打開,警察向其表示「先生先生,麻煩你移動車子,你擋到人家了」,因為警察口氣很急,所以其沒有向警察反應先前有飲酒,就依警察指示把車移到前方,後來警察就過來請其下車並對其實施酒測等語(偵卷第81至82頁、第91至92頁),經核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參見本院審理筆錄)。
㈡、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日接獲違停案件通知即到場處理,現場看到有車輛停在紅線上,且該處為停車場之出入口,其先敲車門,但駕駛人即被告在車上未有回應,因車門沒鎖,其即將車門打開,詢問被告為何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並請駕駛人報身分證及將車開走,惟駕駛人僅將車輛開到前方路口轉角,又停在同樣是紅線的路邊,其與同事再度上前,經其同事請被告下車,被告一下車其等就聞到酒味,因此對被告實施酒測。
其第一次與被告對話時,因被告在車內,其係站在車外與被告對話,所以沒有察覺到被告有喝酒,且被告亦未主動告知有飲酒,其只勸導被告將車移走就好,後來被告將車開到前面的路口,被告下車後其才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
一般若遇到違停案件,經駕駛人有主動告知或員警察覺駕駛人有飲酒,若駕駛人有同行友人會請友人幫忙移車,或是路邊剛好有計程車司機,會請計程車司機幫忙,若均無人幫忙移車,就會請拖吊車將車移走,絕對不會叫有喝酒的駕駛人自己移車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經核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審理筆錄)。
㈢、是依本案卷證及上開證人即員警陳建文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確認之本案事實如下述: 1、本案被告於事後經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客觀上確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點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無訛。
2、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公共危險行為,是指被告經勸導後,自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起至同地段105巷11號前之駕駛行為,此參酌本案之警詢筆錄與卷附之現場攝影擷圖(參見偵卷第13-15頁、第27-28頁)即明。
而依前揭地址記載,其行駛距離既係自105巷之12號至11號即停車,是本案之酒醉駕車距離應非甚遠(未逾20公尺);
而依證人陳建文證述「先敲車門而被告並無回應,直待將車門打開,詢問被告並請其將車開走」等語,堪證被告於警員訊問前,對外在事物之知覺反應屬於較遲鈍之迷糊狀態,否則不致對警員之敲車門而竟無回應,必須待警員開啟車門詢問時始回復清醒,亦屬實情。
3、又被告原係於違停路邊之車輛內休息,經警上前盤查,始依員警之指示而將車輛移往他處。
是被告在本件駕駛行為前,其車輛本身是在靜止狀態,且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本無駕駛或移動車輛的意思,是經由身著制服警員之陳建文勸導開走始著手並駛離。
而本件在警員請被告將車開走前,並未發現被告有喝酒之情形,是在被告移車且再度違停而為警發現,始再度前往取締,方聞到被告有酒味而進行酒測1節,亦的屬明確。
4、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固有酒醉駕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認識與故意?或被告是否有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之事由存在,即有查明之必要,且方足以構成認定被告罪責與適用法律之基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學說稱此誠信原則之規定為「帝王條款」,係道德觀念法律化的具體規定,無論權利人或義務人皆受其規範,且此種規範實已貫串於全部之法律關係,不僅就私法之民事法律關係得以藉此進行解釋、補充與調整,即使是在公法體系裡,尤其是在國家與個人本即不對等之法律關係上,更應貫徹此法則與衡平法理,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的公平正義。
而國家對人民觸犯刑法規範之行為固有刑罰權之存在,然此種刑罰權之行使,並不得恣意為之,亦有上開誠信法則之適用。
依我國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所稱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而此種「信賴保護原則」,亦為公法(行政法)與私法(民法)的共通原理。
而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三要件:(1)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依國家之指示以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之行為);
(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符合公益),亦即實務上通常用以解釋與運用信賴保護原則之主要基礎。
以本件而言,警察為公務員,其對人民所為之指揮與命令,係代表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意思表示,本質上為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而不論警察、檢察官、法官,亦均為國家組織與功能運作之一環。
由警察與被告間之關係觀之,是「蒐證者與被蒐證者之關係」;
由檢察官與被告之關係而言,是「追訴者與被追訴者之關係」;
對審判之法官而言,則為「處罰者與被處罰者間之關係」。
是警員對人民所下達之指令與要求,即是代表國家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在人民依警察之指揮而駕駛、移動車輛,卻於移動車輛後,又因其移動車輛之駕駛行為認為觸法而逕予蒐證、追訴、處罰,此就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法則以觀,即均難謂無違。
而人民基於信賴基礎所為之信賴表現逕予處罰,此種刑罰權之行使,則不僅對人民有欠「公平」,亦失其處罰之「正當」性,難謂「妥當」。
㈡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第按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且此條規定,屬於刑法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阻卻違法。
「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刑事裁判可資參考。
警察既為國家機關,基於維護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之目的,由國家賦予其公權力,對人民有依具體個案下達指令與要求之權力,且因此權力之行使,從而使人民產生應依警察職權命令產生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法」、…等各種不同之法律規定,對此種義務之違反者尚有一定之罰則,得以科處輕重不等之拘留、罰鍰、…等之處罰。
是人民雖非公務員,然本於人民身分,對於代表國家公權力之警察指揮,在各種不同之法律情境下,仍有上令下從之法律關係,殆無疑義。
以本件而言,被告經起訴之駕駛行為,係依據警察本於職權,執行公務所為之指揮而駕駛車輛,依據刑法妨害公務等罪章規定,被告即有遵守與服從之義務,從而即難謂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
此外,從義務衝突之角度觀察,被告當時若拒絕警察之指揮,即有可能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而有受處罰之危險,然其最後依警察之指揮而行為,卻又因此違反本件不得酒醉駕車之規定,是被告當時亦有基於義務衝突而進退兩難之情形,則如前述亦堪認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併有不應逕以刑名相繩之情形。
㈢被告並無犯罪認識與故意: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依法本即不罰過失,是對於違反該罪之處罰,至少應有對犯罪行為之認識與主觀上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足以當之。
以本件而言,被告在未經警察叫醒前,本無駕駛或移動車輛之意思,是在經員警喚醒後,始依警員之指示將車輛駛離,堪證被告在警員指示前本無駕駛車輛的意思,其移動車輛之意思是在警員的勸導或督促下所形成;
駛離之行為亦符合警員意思表示之內涵與目的。
而依前述,本件被告應是在倉促之時間與空間環境下,因突然遭警員喚醒,則其在警員之要求與指示下,出於本能與未經充份思考下立即將車輛駛離,其主觀上對於酒醉駕車之違法性是否有充分之認識、對於經休息後其體內之酒精含量是否仍逾越法律所容許之酒精濃度(本法並不罰「酒後駕車」,而是罰「酒後過量駕車」),即均難免有疑,尤不能使法院對於被告當時之行為,必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產生合理且無可懷疑之心證。
五、總合上述,本件被告所渉酒醉駕車罪嫌,雖然在客觀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逾越依法容許之程度,惟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在行為時,其主觀上確有犯罪之認識與故意,產生合理而無可懷疑之心證;
況其駕駛行為既是遵守警員之指示所為,亦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性,致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所不足;
又依被告違法行為之意思形成,是基於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警員的意思表示、其移動車輛之行為又符合當時警員之指令與目的,是本於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若仍對被告予以追訴、處罰,亦難謂合法、正當與妥當,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酒醉駕車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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