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易,4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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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255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34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軒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雙城街與民族東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民族東路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仍騎乘機車闖紅燈並左轉彎駛入民族東路,適黃昭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遭黃睿軒之上開機車撞擊,致黃昭穎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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