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易,46,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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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1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明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民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等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盈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盈文受有頭部、臀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嗣被告吳裕明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裕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王盈文已於107 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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