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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富
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富為三重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晚間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從第一車道由右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輛右前方有卓相信所同向騎乘之車牌號碼為MMC-17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與該機車保持適當車距,羅文富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卓相信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卓相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膝部及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羅文富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相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卓相信於警詢及偵查時未具結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確未具結,酌以伊之上開陳述內容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均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
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羅文富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係行駛於自己車道線內,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跨越車道線之疏失而撞上其車輛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故當時本案大客車係緊鄰左方的車道線,甚至有時是壓過左方的車道線,顯見被告均係行駛在第二車道內,係騎乘本案機車於第三車道之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隔壁第二車道致碰撞,被告並無跨越車道而無過失等語,惟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9頁、第24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輛具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⒉經查,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反面)。
且經本院勘驗「羅文富行車紀錄器」光碟之「00000000000-FU羅文富(2 )」影音檔,右下畫面即本案大客車右側車身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略以:約20:37:12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位於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大客車之右前方;
約20:37:25許,本案大客車車頭約要超過本案機車,當時本案機車已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線下緣;
約20:37:26許,本案機車已駛至行人穿越道上,且與本案大客車相隔約一部機車寬度之距離,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持續自南往北行駛,並均將車身漸轉向與前方車道線平行方向,但本案機車轉向幅度稍較本案大客車之轉向幅度大,因而兩車越來越靠近;
約20:37:27許,本案機車之剎車燈亮起,本案機車於行人穿越道線由外側數來第三條白色枕木線位置,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旋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之勘驗筆錄、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251至279頁),佐以斯時上開截圖之左側車身行車記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251至269頁)所示:本案大客車左側車道線呈向左彎曲而行駛於向左彎曲之彎道,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之車道線始轉為筆直,而為直線道路等情,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原在被告所駕駛本案大客車之右前方,且本案大客車自左彎曲之彎道而與本案機車同向行駛,嗣後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欲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直線道路時,未能與告訴人本案機車保持安全並行之間隔,且疏未注意兩車之轉向幅度有異,而未注意環繞車輛周邊之車輛之具體風險管理,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亦同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及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復佐以本案送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略以:雙方車輛於通過路口隨即發生碰撞,由影像攝及兩車係於並行過程中發生事故,且雙方均有向左偏或向右偏之情形,顯示均疏未確實注意彼此行車動態,致並行時因彼此之安全間隔不足,衍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08001026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4月8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亦同此認定。
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生本案事故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之說明: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駛於車道內,係告訴人跨越車道致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本案公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寬量測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35至137頁)為佐。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影音檔,左下畫面即本案大客車左側車身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略以:約20:37:26許,本案大客車駛入行人穿越道,壓在乙4枕木線上(畫面中可見乙4長度約4分之3部分、乙5長度約4分之1部分之枕木線,本案大客車與乙4枕木線之夾角呈約45度),本案大客車左側仍未碰到乙3枕木線;
約20:37:27許,本案大客車駛越行人穿越道,壓在乙4枕木線上(畫面中可見乙4長度約2分之1部分、乙5長度約5分之1部分枕木線,本案大客車與乙4枕木線之夾角呈約40度),左側車身與乙3枕木線右下緣尖角處切齊,此時可見本案大客車更前方之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分隔線;
約20:37:28許,本案大客車繼續駛越行人穿越道,壓在乙4與乙5枕木線上(畫面中可見乙4長度2分之1部分、乙5長度少於5分之1部分枕木線,本案大客車與乙4枕木線呈約35度夾角),可見本案大客車前方有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分隔線;
約20:37:29許,仍可見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分隔線,且A車左側在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分隔線右方接近切齊;
約20:37:30許,本案大客車繼續行駛(本案大客車左側壓在第一線道與第二線道分隔線上)等情,有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26至127頁),並以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中斯時之右側車身行車記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255至271頁)之碰撞經過互核可知:本案大客車自彎道進入直線車道時車身原呈右偏,而持續將車身轉向而逐漸與車道分隔線平行,且於兩車碰撞後,本案大客車左側始約略切齊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分隔線,足認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向左轉向欲與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分隔線切齊前,即因右側車身超出至第三車道,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依本案大客車車身寬度足見被告於碰撞時行駛於車道內云云,即不足採。
⒉被告雖提出事故後經新劃設車道線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為佐,然依該照片所示,新劃設之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分隔線位於第三條白色枕木線之末端,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於行人穿越道線由外側數來第三條白色枕木線位置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駕駛之本案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均持續將車身漸向左轉向而欲與前方直線道路之分隔線平行,足徵碰撞時本案機車之位置,嗣後經新劃設車道線後仍在第一車道內,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係告訴人跨越車道線始發生碰撞云云,洵無可採。
⒊另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均疏未確實注意彼此行車動態,致並行時彼此之安全間隔不足,衍生事故,而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依上開說明,此僅能為被告量刑時為考量,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者;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至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聲請向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詢補充鑑定意見及聲請向學術機關鑑定部分,因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另辯護人聲請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部分,因該道路監視器無法明確拍攝到現場情形,且影像畫面應已被覆蓋,無法調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係不能調查,依上開規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項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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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係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並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及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故其性質並非除罪化,仍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以駕駛本案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駕駛本案營業用大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附卷足憑,自屬自首。
至被告在主觀上雖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並提出諸多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前開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之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應予非難。
並審酌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之態度、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亦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同為肇事原因之情形,再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為新臺幣5、6萬元、家境勉持,且有母親、配偶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浦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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