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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52號、107 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岳隆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段由北向南往木新路3 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興隆路4 段96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推拖板車穿越該道路之張義夫,致張義夫多處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深度昏迷、多處肋骨骨折、氣胸、血胸、肺挫傷併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症、左下肢骨折,經送醫後仍於107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因頭胸鈍創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陳岳隆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上情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簽分暨張義夫之妻張洪桂雲、其子張木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隆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703號卷〈下稱偵卷〉第2 、3 、40頁),核與告訴人張洪桂雲、張木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北地檢署107 年3 月11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過失擦撞使被害人張義夫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所為確屬非當,然考其業已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張木火表示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重等語,有107 年6 月6 日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283 號調解書、本院107 年7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及考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之過失程度、車禍因素、犯後坦承犯行等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損害,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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