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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瑞憲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 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21 巷之奉天宮內,飲用啤酒、米酒及清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而於同日夜間11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夜間11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與虎林街口,為警攔查,並於翌(15)日凌晨0 時2 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瑞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6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查被告前於94年、95年間,即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且係於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釀禍,且已坦承犯行,當知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黃瑞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憲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中午12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21 巷奉天宮內,飲用啤酒、米酒及清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於翌(15)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與虎林街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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