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1349,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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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宏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3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吳宏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章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大樓,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4 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3 月23日核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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