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1388,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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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凱爾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KS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與翁碧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吳凱爾同意後,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三軍總醫院松山院區,抽血檢測,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9mg/dl,相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27頁)。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9mg/dl,相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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