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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和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年月27日7 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8 時4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 段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8 時50分許測得黃金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637 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
復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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