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1396,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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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讚源自民國107年4月18日18時許至翌(19)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HT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9)日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翌(19)日8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讚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130號卷,下稱偵卷,第9-11頁、第43-45頁、第63-6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般人於飲酒後就周遭環境之辨識能力及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因此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此業經政府機關構過媒體、學校教育宣導甚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自身、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同署偵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當知酒後駕車之嚴重性,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實應懲戒,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自述飲酒後有稍事休息方騎車之情節,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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