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1402,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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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明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明堂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翌(21)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45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55至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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