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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22時30分」,應予更正為「20時30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遭撞之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幸因正值卸貨而下車搬運貨物,始倖免於難一節,並據證人即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楊志民於警詢時陳述無誤(見速偵字卷第65頁)。
被告雖未致他人傷亡,然已造成他人車損財物損失,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遭撞之自用小貨車車損情形(見速偵字卷第73至75頁),足見被告撞擊力道之大,可知其酒後判斷、操控能力已明顯降低,被告亦自承:駕車時不太清醒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4頁背面)。
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乘客及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將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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