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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宜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宜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邊宜柔自民國106年9月9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海產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日3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7999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翌(10)日3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邊宜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8頁、第24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11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般人於飲酒後就周遭環境之辨識能力及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因此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此業經政府機關構過媒體、學校教育宣導甚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衝擊力甚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置自身、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不可取,且被告本件酒醉駕車案件,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顯未珍惜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促其自新之用意,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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