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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書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書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書瑩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14時30分至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2 日6 時3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重慶南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 時14分許測得江書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書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10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2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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