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1672,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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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竟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夜間8時許至翌(24)日凌晨1時許之間」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夜間8時許至翌(24)日凌晨1時許之間」。

(二)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2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未因此造成實害,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頁)、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李建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夜間8時許至翌(24)日凌晨1時許之間,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某茶室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24)日上午8時50分許,自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44弄25號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翌(24)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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