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1859,2018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易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易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其前於民國99年、100 年間均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29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6 千元、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卷第15462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62號
被 告 游易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易達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竟猶於民國107 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寶慶海鮮熱炒店飲酒後,仍貿然駕駛ANZ-1582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0時47 分許途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247巷口前,因行車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前有飲酒狀況而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