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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107年7月22日凌晨4時5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為AXC-703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2巷口處前經警攔查」,應更正為「107年7月22日1時許至同日4時30分許,與友人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2號錢櫃KTV一同唱歌飲酒,因飲用啤酒3瓶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2巷口處前經警攔查」;
證據欄第4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應更正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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