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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3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而復犯本案,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保全業等)、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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