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188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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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祖平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上6至7時許,在臺北市臺大體育館內飲用紅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洪妍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即逕自離去,經洪妍珮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2月8日凌晨零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處查獲黃祖平,並測得黃祖平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祖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洪妍珮、蘇憲得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1頁、第33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擦撞車輛致生危害,自不可取。

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車禍後未經員警到場即逕行離去,經警於附近攔查查獲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已與洪妍珮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第5頁),復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見偵卷第17頁)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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