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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敏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上引水產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危及交通往來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後某時許,因欲返回住處,自上開餐廳之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至15頁、第55至57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速偵卷第1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速偵卷第19頁)。
㈣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速偵卷第2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見速偵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竟不能記取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為本案(第二次)酒駕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酒醉程度不高,暨被告自陳其高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醫療器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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