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1893,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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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林明榮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口,遇警攔檢,於同日下午16時58分許,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7毫克,為警查獲。

」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林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49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職業為工、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林明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榮於民國102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8月11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飲酒,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口,遇警攔檢,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7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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